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存款及租金生活、離婚有2子、其中1子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號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4日晚間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下午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 (5)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與明德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5)日下午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