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被告乙○○男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証據部分另補充: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之勘驗錄影帶,另案被告童有得有出言辱罵及出手推打 文志偉 、拍打攝影機等動作,及被告乙○○有推打拉扯文志偉之結果。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調查庭勘驗錄影帶乙○○非於被告童有得推打文志偉之際,同時出手拉扯。理由部分亦補充:被告甲○○當場侮辱數名同時執行同一公務之公務員,惟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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