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 陳雅珊 右當事人間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五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又收養子女,違反該規定者,無效。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甲○○與陳雅珊(原名 陳素美 )為夫妻,由甲○○聲請收養陳雅珊之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事件,查甲○○、陳雅珊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而被收養人乙○○為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又甲○○、陳雅珊為夫妻,雖不須共同為收養人,即僅由甲○○為收養人,但被收養人甲○○之年齡未長於乙○○二十歲以上,原審以此理由認本件收養不合法,而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收養者甲○○與被收養者乙○○之年齡,確實並未差距二十歲以上,惟僅差距不到八個月之時日,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如不符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致收養無效時,實有損被收養者之利益,且影響當事人之家庭幸福至鉅,實須依大法官釋字第五零二號解釋文之意旨為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然查在有關機關尚未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之前,依該解釋文意旨,收養事件仍依首開規定,是本件收養認可事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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