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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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六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惟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晚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五樓其友人 王瑞明 住處,為警盤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雖其於原審辯稱其是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為何會檢驗出是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反應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毒品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甚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0)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施用之毒品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原審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取。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六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分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正本,前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併辦部分未及審理,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處罰並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於上開併辦部分未及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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