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勤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按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分許為週日晚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勤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無「五權左轉民權」之事實,自亦無「闖紅燈及經警鳴笛攔查取締,不服取締,加速逃逸」之情事,因而認舉發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係於前揭時間,由台中市○○路○○道左轉民權路,當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且經執勤警員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制止行進時,該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及交警之指揮制止,仍超越停止線臨停違規,經警員當場攔查取締,該車卻不服從稽查取締,反而強行闖紅燈沿五權路左轉民權路加速逃逸,經警抄錄其車號,查詢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廠牌、顏色無訛後,始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中市警交字第三八四三三號函影本可稽,並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王聖博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王聖博庭 繪執勤現場圖一紙及該車逃逸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初謂抗告人公司之前開小客車於右開時間並未駛經上述地點,繼稱伊未闖紅燈,警員之照片係屬偽造,嗣於抗告狀又稱抗告人於右揭時、地迴轉時號誌轉為紅燈之可能性極高,先後所述不一,已見其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抗告意旨稱上述地點無迴轉專用燈,亦未禁止迴轉,且照片顯示所拍得抗告人小客車之位置係在第一、二車道間,顯係自抗告人車之右後方拍攝,可證警員當時係位於路旁拍得,自不可能在路口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制止抗告人由五權路左轉民權路云云。惟查上述地點雖未禁止迴轉,然抗告人之車既有闖紅燈之事實,自屬違規,再警員係於抗告人之車違規闖紅燈左轉民權路迴轉五權路後再行追蹤自車後拍照,觀其照片顯示抗告人之車前方之五權路遠處均清晰可見,顯非站在路邊拍攝所得甚明,抗告人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從而原審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闖紅燈及不服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九百元,合計共二千七百元,並無不當。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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