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實
一、丙○○係昆甫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金馬路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 林權聰 亦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由路左快車道穿越至右側機慢車道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遂撞及行人林權聰,使林權聰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即行人林權聰,被害人林權聰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在被害人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林權聰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皿、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害人林權聰之死亡,係由被告丙○○之行為所致,甚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丙○○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肇事時係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丙○○應能盡義務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參以被告供稱其在撞及被害人前均未看到被害人等語,及依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後,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之位置與被害人林權聰之血跡均係在南下機慢車道上,且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有撞擊痕跡,顯見被告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注意被害人林權聰業已由路左快車道穿越至右側機慢車道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遂撞及行人林權聰致肇事,是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之主因在被害人等語,不可採信。再被害人林權聰雖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路左快車道穿越至右側機慢車道,致遭被告撞擊死亡,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並無解於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橫越至對側機慢車道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林權聰於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覆議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車禍肇事主因,顯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係昆甫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即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證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係肇事司機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海原 在原審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在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並無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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