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列上訴人自訴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涉嫌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與案外人 林光亮 為兄弟,林光亮行使偽造繼承文件,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林光亮持刀殺害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林光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湮滅藏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該地政事務所雖非自然人,但為主任所掌之私人公文書,有湮滅隱匿他人證據,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因認該主任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經查上訴人自訴之內容,係指訴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然湮沒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上訴人所提被告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係屬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則上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尚有未洽,原審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上訴人既在自訴狀內僅載明被告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未合,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以土地謄本乃依法令程序公開申請之文書,而「通霄地政事務所主任」卻因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拒絕其申請,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申請土地謄本應依法定行政程序,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上訴人不經此途,逕行自訴,自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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