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國八十九度附民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及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福頭崙巷十三之十一號 孫全財 住處庭院中聊天,其間因音量過大,致住在上址福頭崙巷十三號之 黃安亭 心生不悅,雙方並因此而發生口角,黃安亭怒不可遏,竟持其所有菜刀一把外出尋釁,丁○○見狀,即以腳踢倒黃安亭,黃安亭之妻即被告乙○○見狀,竟與黃安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拉住丁○○之手,黃安亭則揮刀砍傷丁○○,丙○○見狀,則趨前欲奪下菜刀,黃安亭、丁○○、丙○○即扭打成一團,此時丁○○、丙○○之父即原告甲○○、母 黃趙閃 隨後趕至,加入扭打之列,並將黃安亭壓制在地上奪取手中菜刀,而黃安亭之兄 黃安樂 見狀,亦持木棍趨前欲毆打丁○○時,因甲○○以左手擋格,且適丁○○倒地,而誤擊中突然趨前之甲○○。因而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腹部撕裂傷五公分、右膝擦傷四×四公分、左手擦傷三×三公分、右手擦傷一×一公分及右臉皮下瘀血六×六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前胸擦傷十×○.二公分、右手肘擦傷、右拇指腫脹、左手肘擦傷、左手掌擦裂傷三×○.一公分及左膝紅腫之傷害;甲○○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腕瘀腫、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六元;丙○○及丁○○並分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六萬二千元、十六萬二千元;乃被告既有如上不法侵害行為,致渠等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另渠等亦因被告該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併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侵權行為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是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即已屆滿而消滅;又伊縱有拉住原告丁○○之手,由黃安亭則揮刀砍傷丁○○,則原告丙○○及甲○○所受上揭傷害,顯與伊無關,且丁○○與丙○○在本件刑事案件中對伊上揭行為之供詞互不一致,而甲○○在警訊中從未提及伊上揭之行為;又丁○○及丙○○呈報之薪資並不實在;且渠等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及甲○○與被告乙○○為鄰居,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被傷害後,於警訊即表示伊被鄰居黃安亭及其太太(即被告乙○○)共同傷害,此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傷害乙案卷內警訊筆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其鄰居黃安亭及其太太(即被告乙○○),惟原告等遲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自知悉被告及其不法侵害行為所生損害時起,以迄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以抗辯,自屬實情,堪予置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丙○○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原告甲○○五十萬零八百零一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服之金額,合計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即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