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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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乙○○因見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東山國中」舊校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中毀損後,業已暫停使用,該處乏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橋下,向 龔炎清 、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議至上址「東山國中」校區內竊取該校之鋁門窗以供變賣,三人即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明」於同年月十日晚間九點多騎乘機車搭載龔炎清至「東山國中」,由「阿明」在外把風、龔炎清則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乙雙、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起子各乙支進入該校竊取鋁門窗。嗣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龔炎清已竊得三個鋁門窗、仍繼續行竊之際,為 蕭明星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龔炎清,並扣得上開供行竊用之手套乙雙、手電筒及起子各乙支,「阿明」則乘機逃逸。⑵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三時許,乙○○與 蔡仁銘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相偕至上址「東山國中」舊校區一樓訓導處,由乙○○以在現場所撿拾、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拆卸鋁門窗,蔡仁銘則負責把風及接鋁門窗之方式,竊取該校之鋁門窗一片,正欲再拆卸第二片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乙支。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乙○○復至上址「東山國中」舊校區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未扣案)將該校家政教室及健康中心之鋁門窗拆下,將鋁門窗上之鋁框拆解,而竊得鋁條共一百十四條。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鋁條,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松竹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非供行竊用之十字起子兩支及扳手、T字套筒、鐵鎚各乙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情事,並辯稱:本件係龔炎清故意陷害伊,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龔炎清有去行竊,同案被告龔炎清犯案部分與伊無關;與蔡仁銘去「東山國中」只是去走走,鋁門窗是別人拆下放在地上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龔炎清係因被告乙○○提議竊取鋁門窗變賣,方於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示時、地與「阿明」同往行竊,由同案被告龔炎清及「阿明」下手竊取後,再交由被告乙○○及「阿明」去變賣,嗣變賣後將分五百元予同案被告龔炎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龔炎清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述甚詳,同案被告龔炎清,就其有於右揭事實欄一之⑴所示之時、地竊取「東山國中」舊校區內之鋁門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明星及「東山國中」技工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套乙雙、手電筒及起子各乙支及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再參酌此次竊盜之地點,與第二次及第三次相同以觀,同案被告龔炎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與蔡仁銘於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示時、地相偕同往「東山國中」竊取鋁門窗之犯行部分,則為被告乙○○及蔡仁銘於警訊、偵查中所坦承,互核二人所述亦相符合,且被告乙○○與蔡仁銘係於竊得一片鋁門窗後、正著手行竊第二片鋁門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拆卸鋁門窗所用之工具起子乙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示之竊盜犯行,委足認定,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鋁門窗係別人拆下,伊與蔡仁銘只是去走走云云,然倘該鋁門窗係他人拆卸行竊者,竊賊必會將其所竊得之物攜走,焉有留置現場供他人撿拾之理,被告乙○○所辯,亦不足採信。關於事實欄一之⑶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此外,被告乙○○之右揭竊盜犯行,復有扣案之手套乙雙、手電筒乙支、起子兩支、照片十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東山國中」技工丙○○證述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足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持以行竊鋁門窗用之起子,可供為拆卸鋁門窗之用,客觀上自足供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龔炎清、綽號「阿明」之男子彼此間,就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乙○○與蔡仁銘間就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乙○○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既構成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移送併辦,自應就其前開三次竊盜犯行併予審究。原審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尚在假釋中,竟不知警惕潔身自愛,復再犯案,於短短半個月餘之期間內,即行竊達三次之多,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被告乙○○行竊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於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乙○○則仍飭詞圖卸刑責,尚乏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事實欄一之⑴所示之手套乙雙、手電筒乙支及起子乙支,係同案被告龔炎清所有,持以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龔炎清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事實欄一之⑵所示之起子一支,被告乙○○與蔡仁銘均否認為其所有,而細查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起子確係被告乙○○或蔡仁銘所有;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時,另經警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如事實欄一之⑶所示之十字起子兩支及扳手、T字套筒、鐵鎚各乙支,均為被告乙○○所有,固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惟被告乙○○堅決否認係持該批工具行竊,按諸被告乙○○行竊之時間與為警查獲之時間,並非同日、同時,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係持該批工具行竊,故就如事實欄一之⑵、⑶所示之扣案工具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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