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處,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以該螺絲起子拆卸竊取丙○○所有之鋁門三片,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又有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踰越窗戶竊盜,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能,又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為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時踰越窗戶並持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之手段,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然犯罪所得不多,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同時說明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所竊三片鋁門窗已屬老舊,價值不高,其惡性尚非重大,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足資懲戒警惕,無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以十字螺絲起子並非兇器,且其竊取三片鋁門窗後,欲離去時,即為警查獲,所竊物品尚未脫手,應屬未遂犯為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加重竊盜既遂之罪判處重刑,而有欠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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