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丙○○與 林映銜 (已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共同向乙○○承租台中市○○路○○○號一樓至三樓並於一樓開設昌神通訊行,丙○○為上開通訊行之負責人,疏未注意維修保養延長線電路,且疏未注意以延長線插座插上充電器充電池時需在旁注意,以免因蓄熱引燃火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仍以延長線插座插上充電器充電池,並仍照常下班,店內一樓無人看管,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一分許,在一樓東側牆收銀機置物架底層低處附近之電源延長線插座,因長期插電使用交流變直流充電器,蓄熱引燃附近易燃物而引發火警,致一樓燒燬,二、三樓燻黑而造成損害,應與被告林映銜共負刑法失火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意旨亦足資參照。是以,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懈怠或疏虞,即違反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經營上開通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伊係火災發生當日上午六點,甫自美國返國,上開充電器非伊所插接,且充電器充電八小時屬正常範圍等語。經查:被告丙○○確係於火災發生當日上午,甫自美國返國,有入出境資料一份可稽;次查,上開引發火災之交流變直流充電器,乃係同案被告林映銜所插電使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林映銜供承在卷;再按,一般家用延長線,係屬裝有插接器且電壓介於八十伏特至三百伏特間之電源線組,為應實施檢驗之商品,且屬得合法販售、使用之商品。又使用家用延長線,並非必然會引致火災,加以上開發生蓄熱現象之充電器,又非被告丙○○所插接,其雖採購上開延長線,且為上開通訊行之登記負責人,惟查昌神通訊行係被告丙○○與林映銜、 林瓊華 、 陳文枝 、 林映碩 等五人合夥出資經營,並以丙○○名義為負責人,申請公司登記為東柏林有限公司,由丙○○與林映銜二人負責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丙○○、林映銜於警訊時一致供明,並經證人即昌神通訊行股東陳文枝、林映碩於警時 陳明 無異,是昌神通訊行係合夥人即被告丙○○與林映銜所共同經營,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林映銜為被告丙○○所僱用之受僱人云云,尚有誤會。次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林映銜使用延長線插座疏於注意看管所致,則被告丙○○既非過失行為之行為人,其確登記為東柏林公司負責人,然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因林映銜之過失行為所生結果,令被告丙○○負失火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過失犯行,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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