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秩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鳳秩易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陳瑞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101708525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和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
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1年4月13日以高市
鳳警秩字第101708525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500元,於同
年4月20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由同居人即其母 洪智惠 代為
收受,且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確定,惟受處分人未於指
定之完納期限內完納罰鍰,有處分書、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等附卷為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受
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5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依同
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1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