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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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向甲○○借其妻 謝雅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使用,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市某處發生車禍,戊○○遂介紹甲○○至其認識之佳昇汽車修理廠(位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修理前揭車輛,隨後甲○○與佳昇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庚○○協議維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分三期付款,且甲○○須按期付款始繼續修理尚未完成部分,惟甲○○遲遲未給付第一期款項,上揭車輛遂置於佳昇汽車修理廠待甲○○回覆結果,戊○○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後至同年四月九日期間之某日上午九時許,搭乘己○○駕駛之計程車佯稱要去宜蘭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附近之際,向不知情之己○○謊稱:伊有一部事故車輛要賣,是否可居間介紹買主收購等語,己○○不疑有他,即透過友人 江廷君 (公訴人誤繕為乙○○)覓得有意購買報廢車輛之丙○○。旋戊○○搭乘己○○之計程車前往佳昇汽車修理廠外巷口,並與丙○○約定當日上午十時至佳昇汽車修理廠外巷口會合,嗣戊○○、己○○先抵達會合地點,戊○○告以其與修車廠的人有債務糾紛不敢出面,請己○○進入修車廠內,向庚○○表示欲代「朱董」取車,並支付車輛拖吊費用即可取車等語。不久丙○○抵達後,己○○介紹戊○○、丙○○認識,戊○○復向丙○○佯稱其與佳昇修車廠有債務糾紛,不敢出面,請己○○與其一起進入佳昇汽車修理廠看車等語,己○○遂與丙○○一起進入修理廠,並依戊○○之指示向不知情之庚○○表示上情,庚○○於己○○付清三千元拖吊費用後,同意己○○取回上揭車輛。而於己○○與庚○○洽談期間,丙○○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上網查詢上揭車輛是否為失竊車,得知上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謝雅惠,丙○○發現有異向戊○○查證,戊○○遂再對之偽稱:伊係受車主之委託出售該車,又該車因車禍致行車執照遭警扣留,之後會辦妥報廢登記並將資料交付丙○○等語,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並當場交付價金一萬五千元予戊○○,之後,丙○○通知不知情之拖車司機丁○○將上揭車輛拖離,隨後將該車依報廢車拆解。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甲○○至佳昇汽車修理廠取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介紹甲○○將車送往佳昇汽車修理廠修理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接到庚○○電話詢問甲○○的汽車究竟要不要修理,遂搭程己○○的計程車前往修車廠安撫庚○○,於回程中,己○○聽到伊一再埋怨甲○○不出面處理,遂向伊表示其表哥專門處理事故車拆零件去賣,可將該車處理掉,伊告知己○○與伊無關。伊下車後便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警分局向刑事組長 張仁慶 報告此事,伊沒有將車子賣給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搭乘己○○之計程車,途中被告請不知情之己○○代為居間介紹買主收購上揭車輛,己○○即電予友人江廷君是否收購,江廷君遂電予收購報廢車為業之丙○○,並告知己○○之電話,旋丙○○與己○○聯絡,並約在當日上午十時許,至佳昇汽車修理廠外巷口會合,己○○、被告先抵達會合地點,被告告以其與修車廠的人有債務糾紛不敢出面,請己○○進入修車廠內,向庚○○表示欲代「朱董」取車,並支付車輛拖吊費用即可取車等語,不久丙○○抵達後,己○○介紹被告、丙○○認識,隨後被告向丙○○佯稱其與修車廠的人有債務糾紛不敢出面等語,便由己○○帶丙○○進入佳昇汽車修理廠看車估價,丙○○看過車子後,再返回己○○駕駛之計程車內與被告洽談收購價格,被告復在車內告以其係受友人委託賣車,該車因車禍致行車執照遭警扣留,之後會辦妥報廢登記並將相關資料交付等語,最後雙方協議以一萬五千元成交,丙○○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並通知拖車司機丁○○將該車拖離等情,迭據證人甲○○、鍾慶明、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江廷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甲○○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六五頁背面、六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己○○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二六頁背面、二七頁、六六頁、六七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邱必豐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六六頁背面、六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庚○○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七頁、八頁、九頁、二七頁、六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江廷君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揆之渠 等證述上揭情節,環環相扣,並均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渠等證詞互核相符而無齟齬之處,按本案重要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果被告於出售上揭車輛車時不在場,何以證人邱必豐一再證稱其於買受上揭車輛當天是與被告洽談買賣價金並當場交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等語明確,且佐以證人江廷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電詢邱必豐是否收購報廢車,並告知己○○之電話,由丙○○與己○○聯絡等語在卷,足認證人丙○○是在收購上揭車輛時始認識證人己○○,從而,證人丙○○應無偏袒證人己○○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己○○、丙○○、庚○○、丁○○、江廷君之證詞為真實,足以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各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辯稱伊事後有通知警員張仁慶關於己○○要處理上揭車輛之事情云云,然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張仁慶雖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曾至警局告知有一台車壞掉,有人要偷來頂拼,希望伊去查,但是被告沒有說車牌號碼、朋友等資料,伊要被告查清楚後再來報案,至於被告是哪一年到警局說的,伊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張仁慶無法確認被告係何時至警局報案,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警局報案,況果被告所述為真實,理應立即通知甲○○、庚○○不要讓車子被別人取走,並將車牌號碼查清後報警,而該等防止措施,對被告而言輕而易舉,且為被告能力所及,何以被告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罪行為,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己○○為之,為間接正犯。再按被告雖以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手法利用己○○向庚○○取車,然其目的是要向丙○○詐騙一萬五千元,,而非要取得上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所為應僅有一詐欺行為,附此敘明(原起訴被告所為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