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 廖作寬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廖作寬因與 許景明 聯繫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臨時對帳單及告訴人廖作寬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款、提領所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被告陳明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接續撥打電話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行員廖作寬,佯稱係客戶許景明欲自許景明之帳戶轉出現金云云,致廖作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34、35分許,將許景明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40萬元轉帳至陳明德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廖作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作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本署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作寬於警詢時、證人 黃鈺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經理)、許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及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銘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