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鴻翔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史鴻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乃本件「安娜」、「阿勇」、「 阿強 」、「 偉哥 」等人
為首之詐欺集團身兼取簿手及車手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案件(下稱另案)被告 侯捷翔 (現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之上手,負責引介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處理集團車手遭執法機關查獲時之交保金籌措、選任辯護人等事宜等節,業據另案被告侯捷翔、同集團車手 劉嘉和 、同集團取簿手兼車手 鄭子安 (即經本案證人本件詐欺集團共犯 高永齡 之引薦,因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查詐騙集團為防免檢警追查,分工力求隱密,上下手之間盡量以單線聯絡、避免聯繫,固屬常態,惟被告與侯捷翔本有相當接觸,而與其他集團車手多為同學、友人等舊識,其等間本有交情,日久難免疏於防範,因此,侯捷翔、劉嘉和、鄭子安等人可指認被告,於經驗法則上並非不可能;再者,侯捷翔係先泛稱上手負責辦理交保金、劉嘉和僅陳稱是「 小龍 」是引介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鄭子安則表示係代號「氣球」之被告為其辦保、請律師等,均非直接指認被告為其等之上手,顯非為脫罪或減刑而為之陳述,並無誣攀被告之虞,因認其等所述當可採信。
㈡復觀諸另案106年9月7日凌晨18時25分許,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侯捷翔女友 曾盈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史)你在哪裡?(曾)我知道他出事了(史)我知道,你在哪裡…因為我想要直接過去那邊,你知道他送哪裡嗎?(曾)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移送地檢署,然後他下午有用警察的電話打給我…然後 畢哥 那邊我講了(史)他有說他身上有什麼東西嗎?(曾)沒有,因為他昨天晚上…(史)沒關係,見面再說見面再說…你直接發地址給我,我現在過去找你」(見另案偵卷八第315頁)、同日19時39分許、20時15分許、21時1分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 楊順傑胖虎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籌措侯捷翔之交保金、及告知交保結果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另案偵卷八第316至317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鄭子安女友「丫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另案偵卷八第266頁)、106年7月30日21時39分許,鄭子安使用丫頭手機向被告回報檢察官偵查結果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另案偵卷八第267至268頁)、106年8月2日鄭子安再遭司法警察訊問,「丫頭」於16時45分許撥打前揭門號向被告報告偵查進度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另案偵卷八第271至272頁),及106年8月12日19時23分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鄭子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內容(見另案偵卷八第290頁),均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於侯捷翔、鄭子安為警查獲時,代為籌措交保金額,並密切關注其等處遇情形、偵查進度等節,而與另案證人所述相符。
㈢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⒈侯捷翔雖僅泛稱保釋金係由詐欺集團上手處理等語,然證諸其經司法警察查獲時,正係由被告為之處理辦保一事,應可推知侯捷翔指稱之詐欺集團上手,應即為被告。⒉再者,與侯捷翔同組、負責人頭帳戶之對卡及為領款車手租房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高美君 曾將提款卡片放置於指定地點,再通知鄭子安至指定地點收取,有高美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鄭子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8月3日之通聯譯文內容在卷為憑,此外,侯捷翔亦表示劉嘉和亦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可知侯捷翔與高美君、鄭子安、劉嘉和等人乃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準此,被告於106年3、4月間,介紹劉嘉和加入詐欺集團, 復於 同年7、8月間,接續為侯捷翔、鄭子安辦保,即非偶然發生之獨立事件,乃係基於集團上手身分所為。⒊併參諸被告與曾盈喬、鄭子安及「丫頭」之通聯紀錄內容,除可見被告為眾車手籌保、找律師外,亦有得知檢察官偵查方向及進度之意,與單純基於友誼幫忙之情形有別,更可佐證侯捷翔所言集團上手負責處理交保事宜等語非虛。是被告不僅與侯捷翔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即為侯捷翔所稱之集團上手乙節,應堪認定。⒋由侯捷翔、劉嘉和、鄭子安之證述,除可知被告有經手處理下游車手薪資的財務工作外,亦可推認其亦由從車手每次提款之犯罪成果中獲利,此證諸被告在侯捷翔、鄭子安等車手為警查緝到案後,或自掏腰包、或以借款方式,為眾車手籌措交保金乙節,至為顯然,否則殊難想像其有何平白為眾車手出錢出力之動機,是被告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共犯,並於侯捷翔、鄭子安、劉嘉和於本案犯罪成果中獲得不法利益,堪可認定。
㈣原審徒以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共犯高永齡、劉嘉和翻異前詞
改稱「只有介紹工作訊息,沒有說工作內容是幫別人領錢」云云,詐欺集團車手 郭瑞恆廖育祺 、劉嘉和等人於本案陳稱取得提款卡、承租日租套房、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予上手等犯行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云云,率爾認定被告僅是單純介紹高永齡、劉嘉和2人工作,被告並不知悉其等2人工作內容是擔任車手,且被告並無因此獲得任何佣金,判決被告無罪,置上述各節而不論,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殊無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
齡及劉嘉和之證述、共犯 廖育棋 及郭瑞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陳述及匯款資料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高永齡 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介紹他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等語,劉嘉和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有介紹他「幫別人領錢」的工作等語,惟渠2人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只有介紹工作訊息,給1個通訊軟體由渠等自行連絡,被告並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亦未說過有抽佣金或是獲得好處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高永齡、劉嘉和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知悉工作內容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仍介紹給高永齡、劉嘉和,尚有合理的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擔保高永齡、劉嘉和於偵查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亦否認有明知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的工作仍介紹給高永齡、劉嘉和而有招募高永齡、劉嘉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主觀犯意及招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高永齡、劉嘉和加入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⒉郭瑞恆、廖育棋、劉嘉和均證稱:其等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交付所提款項給上手或是承租日租套房等其等所參與的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皆未曾與被告有所連絡、接觸等語,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其等連絡、指示其等拿取提款卡、交付所提款項之「安娜」、「阿勇」、「阿強」等人即是被告本人,且高永齡亦否認有參與犯行而未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犯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出侯捷翔、劉嘉和、鄭子安、周美君另案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然劉嘉和於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核與本案審理證述內容有矛盾不一之處,仍有原判決所指之瑕疵,況劉嘉和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說我需要用到錢,被告說幫我找找看,後來被告有傳截圖給我,上面的内容不知道是網址還是微信ID,並沒有跟我說這個工作要作什麼,是我自己跟那個ID接觸後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第297頁),故無從依劉嘉和前開於另案審理所為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招募劉嘉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再者,由侯捷翔、鄭子安、周美君等人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固可得知侯捷翔、鄭子安為警查獲後,被告有 為渠 等辦理交保、尋覓辯護律師之舉,然尚無從僅以被告此等作為,推知被告即有招募高永齡、劉嘉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虹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鴻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鴻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鴻翔於民國106年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阿強」、「安娜」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史鴻翔統籌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史鴻翔於10
6年6月、7月間,邀集被告高永齡(已另為判決)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由被告史鴻翔傳遞「阿勇」之「易信」軟體聯絡方式予被告高永齡,另被告史鴻翔於106年間,邀集被告劉嘉和(已另為判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由被告史鴻翔傳遞「安娜」之「密聊」軟體聯絡方式予被告劉嘉和,即由「阿勇」指示被告高永齡拿取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及由「安娜」指示被告劉嘉和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高永齡於106年6月、7月間,復又再招募廖育棋(已另案判決)、被告郭瑞恆(所涉附表編號2、3、4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涉附表編號1、5部分已另為判決)加入「阿勇」等人主持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被告劉嘉和亦於106年7月間,介紹友人即被告周美君(已另為判決)與「安娜」聯絡,由被告周美君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承租日租套房及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放置於日租套房供不特定車手拿取、提領。被告史鴻翔、高永齡、劉嘉和、周美君、郭瑞恆等人與「阿勇」、「阿強」、「安娜」等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李東軒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廖育棋及被告郭瑞恆至指定地點拿取預先放置之提款卡,廖育棋及被告郭瑞恆於取得提款卡後,即提領附表1至3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得之現金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周美君於107年7月30日、7月31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4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之日租套房,及取得如附表4至7所示 陳正偉 之帳戶提款卡置放於該日租套房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廖育棋及被告郭瑞恆至上開日租套房內拿取預先放置之提款卡,廖育棋及被告郭瑞恆前往取得提款卡後,再提領附表4至7所示款項,並將所領得之現金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東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史鴻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附表各編號部分)、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即招募高永齡、劉嘉和加入詐欺集團部分)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史鴻翔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史鴻翔的供述、同案被告高永齡及劉嘉和的證述、共犯廖育棋及郭瑞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之陳述及匯款資料等為主要憑據。
三、就被告史鴻翔被訴涉犯招募高永齡加入犯罪組織部分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沒有
招募高永齡給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與高永齡是朋友,之前開地下賭場認識,前一段時間高永齡有金錢困擾,我這邊做網路的資訊平臺,有點像line的資訊網,我打開微信朋友圈就會看到這些公開訊息,例如有人要找人做工,比如一天1,000元或2,000元,會把資訊丟到我的微信,我打開微信就會看到,高永齡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我只是提供這個資訊給他,我就把發這個訊息的微信聯絡方式給他,高永齡本來就有在用微信;我提供有人找人工作的訊息給高永齡之後,我就不會再管了,我不知道他是去做什麼工作;我提供這樣的訊息,並沒有收到什麼報酬等語(偵卷一第33至34頁,偵卷二第110至112頁)。 嗣於 本院供稱:我有把聯絡資訊給高永齡,但我沒有參與詐欺工作,因為那段時間我有自己在網路上找工作,我獲得一天兩、三千元的訊息,是高永齡問我有沒有工作機會,我才把上開資訊丟給他,我沒有在做統籌車手之工作(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高永齡說要找工作,我把我在網路上找到的工作訊息告訴他,實際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89頁);我沒有招募高永齡擔任車手,我也沒有傳遞「阿勇」的「易信」軟體聯絡方式給高永齡,我只有跟高永齡說有這個訊息,請他們自己去看而已,但我不知道徵人訊息是否就是擔任車手的訊息,我跟高永齡說這些就只是朋友之間的聊天而已,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本院卷二第89頁);我介紹高永齡工作,就是當著高永齡的面,拿網路的訊息給他看,讓他自己依照訊息上面留的聯絡方式去連絡,網路訊息就是在FB上的網路訊息,這訊息是要加入「缺錢找工作」的社團,進去看,就看得到這則訊息;「缺錢找工作」社團裏有很多找工作的訊息,有些是留電話聯絡,有些是留LINE的ID,有些是留地址直接去面試;我給高永齡看的訊息內容約是「輕鬆工作,日薪2000,有意者請聯絡以下ID」,我忘記了是我將訊息截圖給他,還是他直接用手機拍下訊息內容;我沒有告訴他這訊息是什麼樣的工作內,我也不知道這則訊息工作內容是什麼,我沒有介紹高永齡去擔任車手,但是我有提供他有這工作訊息,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介紹車手一個人,可以抽佣金,我提供工作訊息給高永齡,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37至139頁)。是被告史鴻翔前後供述一致,坦承有提供微信的工作訊息內容給高永齡,由高永齡自行依該微信內容所留連絡方式,加入對方ID, 嗣高永齡 與對方自行連絡,被告史鴻翔否認知悉該工作內容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否認有獲取任何佣金,否認招募提款車手加入詐欺集團。
㈡證人即被告高永齡於警詢供稱:我後來在106年7月中旬也
因為缺錢,所以才去找史鴻翔介紹給我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史鴻翔告訴我說他介紹車手1人,可抽得該車手所提領款項0.5至1%的傭金等語(偵卷一第39至40頁)。嗣於偵訊證稱:後來我也有欠錢,我找史鴻翔請他幫我介紹工作,他就說不然我也來做車手;我與史鴻翔是朋友,史鴻翔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如果有人缺錢沒有工作可以去找他,他叫我下載易信,加入「阿勇」,他說下載完後,就有人會跟我聯絡等語(偵卷二第104至105頁)。惟於本院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史鴻翔介紹的,他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機會,叫我去聯絡,我忘記他是給我電話或是LINE的方式,史鴻翔說他那邊有工作機會,史鴻翔的意思是他知道在哪裡有工作機會,但他並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工作機會,史鴻翔沒有跟我提過他介紹這個工作機會,他有無取得任何好處(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問:你之前在警詢有供稱,史鴻翔有告訴過你,史鴻翔介紹一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他就可以抽得該車手所提領款項的百分0.5到1的佣金,是否如此?)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拿到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及於本院證稱:史鴻翔介紹工作,我不知道被告史鴻翔有無佣金,我警詢說他可抽得該車手所提領款項0.5至1%的傭金,是阿勇及阿強跟我說的;因為警詢時我把被告史鴻翔與阿勇及阿強混在一起,因為工作平台是史鴻翔介紹給我的,加入詐騙集團時,我認為他們是一起的;史鴻翔介紹我這個工作,我當然會以為是史鴻翔找我當車手,我於警詢當時我的認知是這樣;史鴻翔那邊有蠻多工作機會,史鴻翔介紹我工作,就是下載「易信」軟體,說就會有人加我,接著「阿勇」及「阿強」就加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05至310頁)。
㈢據上可知,證人即同案共犯高永齡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
告史鴻翔有介紹他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惟於本院翻異前詞稱被告史鴻翔只有介紹工作訊息說何處有工作機會,叫高永齡自行下載軟體連絡,被告史鴻翔並沒有告知工作內容是什麼,也沒有說過他有抽佣金或是獲得好處,核與被告史鴻翔上開所辯相符。是以證人即同案共犯高永齡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史鴻翔知悉工作內容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仍介紹給高永齡,尚有合理的懷疑,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擔保證人高永齡偵查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史鴻翔亦否認有明知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的工作仍介紹給高永齡而有招募高永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主觀犯意及招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史鴻翔有招募高永齡加入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
四、就被告史鴻翔被訴涉犯招募劉嘉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沒
有招募劉嘉和給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的綽號是「 阿龍 」等語(偵卷二第111頁)。嗣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是把一個網路擷圖傳給劉嘉和看,因為當時我自己有在找工作,我想找兼職工作,就到臉書上的各大論壇找短期工作,一天2,000元或3,000元的那種工作,文宣後常常會附上通訊軟體及ID,當時我有擷圖幾張臉書畫面在手機裡,得到「安娜」的微信ID作為聯絡方式(本院卷二第89、248頁);關於劉嘉和部分應該就像我和高永齡的情況一樣,我應該是有提供訊息給劉嘉和,讓他直接去跟對方聯絡找工作,提供給劉嘉和訊息時候,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我提供工作訊息給劉嘉和,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史鴻翔前後供述一致,坦承有提供工作訊息內容給劉嘉和,由劉嘉和直接跟對方連絡,被告史鴻翔否認知悉該工作內容就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否認有獲取任何佣金,否認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㈡證人即被告劉嘉和於警詢供稱:我沒有看過「安娜」本人,
她是我的上手,平日我以手機通訊軟體「密聊」和「安娜」做連繫;我和「安娜」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小龍」介紹的等語(偵卷一第29頁)。嗣於偵訊證稱:我之前在臺北市認識小龍,去年年初我有詢問小龍有無可以賺錢的方式,他有跟我說是幫別人領錢,詳細情況我再跟「安娜」聯絡,他給我「安娜」的聯絡方式,聯絡方式就是加入app的密聊軟體,加入後再加「安娜」當朋友,「安娜」跟我說工作內容,每次要領款前,她會告訴我要去何處拿提款卡,及要領多少錢;我忘記在什麼場合認識小龍的,我隨口聊天時,我那時比較缺錢,我隨口聊天問他有沒有什麼工作;我不清楚小龍介紹我認識「安娜」那邊的人,小龍有無好處可以收等語(偵卷二第145至146頁)。復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有需求,我去找史鴻翔,史鴻翔給了我一個通訊軟體,要我自行跟某人聯絡;史鴻翔沒有叫我幫別人領錢,我不太記得我偵查中有說過史鴻翔說是幫別人領錢;我記得的是我有問被告史鴻翔說我想做工作,因為我缺錢,他有介紹一個app上的人給我;我於警詢說的「小龍」就是在庭被告史鴻翔,我請史鴻翔介紹工作,我直接明白問他有沒有可以賺錢的工作,他就給我一個通訊軟體,好像是一個微信的聯絡人,叫我用這個微信的連絡方式跟「安娜」聯絡,因為連絡方式上面對方名字顯示就是「安娜」,我也沒有特地叫她什麼;史鴻翔給我通訊軟體的時候,應該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什麼,後來我也沒有跟史鴻翔說我找到的是這樣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42至248頁)。
㈢據上可知,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嘉和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史鴻
翔有介紹他「幫別人領錢」的工作,惟於本院翻異前詞稱被告史鴻翔只有介紹工作訊息,給他一個通訊軟體叫他自行連絡,被告史鴻翔並沒有說工作內容是幫別人領錢,沒有告訴他工作內容是什麼,核與被告史鴻翔上開所辯相符。是以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嘉和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史鴻翔知悉工作內容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仍介紹給劉嘉和,尚有合理的懷疑,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擔保證人劉嘉和偵查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史鴻翔亦否認有明知是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的工作仍介紹給劉嘉和而有招募劉嘉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主觀犯意及招募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史鴻翔有招募劉嘉和加入犯罪組織的主觀犯意。
五、就被告史鴻翔被訴涉犯附表各編號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郭瑞恆、廖
育棋共犯,我也沒有拿提款卡給郭瑞恆、廖育棋去提款,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給他們提款卡,我也沒有參與提款,我也沒有傳遞「阿勇」、「阿強」、「安娜」的訊息給高永齡、郭瑞恆、廖育棋、劉嘉和、周美君,郭瑞恆、廖育棋提款所得我並沒有分到任何的酬金,我也沒有去日租套房拿錢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瑞恆於本院證稱:詐欺騙集團事項不是史
鴻翔跟我聯繫,是高永齡跟我聯絡、指示細節事項,史鴻翔沒有跟我提過詐騙集團領款的事;附表編號1至5,我在整個拿提款卡、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我沒有跟史鴻翔接觸,史鴻翔也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史鴻翔並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我沒有跟他聯絡過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16、234至239頁)。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廖育棋於本院亦證稱:我擔任車手工作取得
提款卡過程,史鴻翔沒有指示我去到哪間日租套房或交付提款卡給誰,都是阿勇及阿強跟我說,我取得款項後也沒有交給史鴻翔;附表編號2、3、4、6、7我當車手領款,史鴻翔並沒有對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5至286、297至298、300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和於本院證稱:史鴻翔都沒有告訴我去
何處拿提款卡、或告訴我帳號、密碼;後來我去承租日租套房,都沒有再跟史鴻翔聯絡,就附表編號4至7,史鴻翔並沒有參與,也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我沒有跟被告史鴻翔接觸過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43、246頁)。㈤據上可知,證人即同案共犯郭瑞恆、廖育棋、劉嘉和均證稱
其等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交付所提款項給上手或是承租日租套房等其等所參與的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皆未曾與被告史鴻翔有所連絡、接觸,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其等連絡、指示其等拿取提款卡、交付所提款項之「安娜」、「阿勇」、「阿強」等人即是被告史鴻翔本人,且共犯高永齡亦否認有參與犯行而未為不利於被告史鴻翔之證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史鴻翔有共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六、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史鴻翔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史鴻翔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史鴻翔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史鴻翔犯罪,自均應為被告史鴻翔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存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涉嫌之共同正犯1李東軒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28日19時59分許29985元戶名: 鍾富禎 (000-0000000000號)郭瑞恆106年7月28日20時7分許臺北市萬華區板信銀行艋舺分行2萬元9000元郭瑞恆高永齡史鴻翔2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29日22時45分許、7月30日1時許29985元29912元戶名: 陳霖輝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芳蘭 (000-00000000000號)廖育棋106年7月29日22時49分許合庫商銀南三重分行2萬元廖育棋郭瑞恆高永齡史鴻翔郭瑞恆106年7月30日2時10分、12分許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知心店2萬元9000元總計490003 李信憲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29日22時49分許、7月30日0時17分、34分、44分許25985元29000元29985元29985元戶名:陳霖輝(000-000000000000號)廖育棋106年7月29日22時50分、51分、52分許、7月30日0時23分、37分許合庫商銀南三重分行、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大同郵局(大同區承德路)、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14000元2萬元5900元29000元(起訴書贅載2萬元1萬元)廖育棋郭瑞恆高永齡史鴻翔郭瑞恆106年7月30日0時48分、49分許臺北市北投區萊爾富奇岩店2萬元1萬元總計989004 陳俊樺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31日0時4分、10分、29分、37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29935元戶名:陳正偉(000-00000000000號)郭瑞恆106年7月31日0時10分、11分、16分、17分、45分、48分、55分許、10時43分許、12時10分許臺北市大同區萊爾富延平店、全家永樂店、全家福澤店、統一超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郵局、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光中店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5元25元總計119830郭瑞恆高永齡史鴻翔周美君劉嘉和5 陳秀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31日17時33分許9123元戶名:陳正偉(000-00000000000號)郭瑞恆106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臺北市士林區日盛銀行士林分行9005元郭瑞恆高永齡史鴻翔周美君劉嘉和6 趙伯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31日18時31分、44分許2624元8000元戶名:陳正偉(000-00000000000號)廖育棋106年7月31日18時39分、45分許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振華店、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2005元705元8005元總計10715廖育棋高永齡史鴻翔周美君劉嘉和7 黃佳賢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6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17123元戶名:陳正偉(000-00000000000號)廖育棋106年7月31日19時7分、16分許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全家超商東華店6015元1萬元1015元總計17030廖育棋高永齡史鴻翔周美君劉嘉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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