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2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仁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110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於110年6月28日確定(下稱A案);受刑人嗣於緩刑前之110年5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8月7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其行止固值非難,然本件是否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受刑人於B案行為時,A案尚未判決,是其當無從預知其A案犯行將獲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前案偵查、審判程序,並已獲悉受緩刑之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又受刑人於A案、B案均已判決確定後之110年8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到署,即於當日繳納A案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4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825號執行卷宗影本隨案可憑,尚能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及有珍惜緩刑自新機會之意思。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非已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除提出A案、B案之判決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曾仁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足見其人酒駕被逮捕後,仍一再酒駕,為相同之犯罪,危害社會,足見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改,非偶發之犯罪,實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原審駁回本署撤銷緩刑之聲請,業已嚴重破壞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目的,原審認「難收其預期效果」,實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3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另於該案判決前之110年5月12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8月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查受刑人於相隔2個月內犯前揭2案,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原審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之犯罪時間點,係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諭知緩刑之前,受刑人未及受懲,亦未知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有別;又受刑人已依判決內容,於期限內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4萬元,且於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其坦然面對處罰及事後避免再犯之態度,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故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