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余君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姐登記單(即估價單)壹張、按摩精油壹罐、磁扣鎖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由甲○○、 温逸安 及不知名之「夜柔生活館」實際負責人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同年3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温逸安(所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未據偵辦,應由檢察官另案依法偵辦之)自106年1月23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里○○路○○○號1樓「夜柔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甲○○則自不詳時間起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詎甲○○、温逸安及不知名之「夜柔生活館」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按摩小姐 陳氏棕 (代號6號)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該生活館收取400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7年1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范修睿 進入上開生活館,甲○○先向范修睿收取1000元之費用後,以磁扣開啟樓梯間之門鎖將范修睿帶往上開生活館3樓303號包廂,嗣 黃柏翰 指示陳氏棕進入包廂為范修睿按摩肩膀、背部及腳等部位,於30分鐘後,請該員警轉身正面直接按摩腿部並伸手握住范修睿之生殖器欲進行套弄時,范修睿隨即故稱要接聽電話而與在外埋伏之員警聯絡,並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並扣得磁扣1個、小姐登記單(即估價單)1張、按摩精油1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上開犯行,證人陳氏棕於警詢亦證述其向「夜柔生活館」櫃檯即被告應徵,而被告同意其工作,嗣於案發日其在第305號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打手槍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106年
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69000832號函、員警范修睿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錄音光碟1片、現場錄音譯文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是本案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陳氏棕於警詢證稱店家不知道其為客人打手槍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該部分證詞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又依卷附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69000832號函,「夜柔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係温逸安,由其申請設立登記,再被告於警詢陳稱其係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所有事務處理、環境整理及顧櫃檯,伊與陳氏棕是同事關係,伊係日領1,200元,自當日營業額中直接扣除等語,又於偵訊陳稱伊不是實際負責人,伊未遇過温逸安等語,證人陳氏棕亦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店內員工,平常都是櫃檯等語,是可見「夜柔生活館」除登記負責人温逸安外,幕後尚有其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均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登記負責人温逸安、不知名之「夜柔生活館」實際負責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剝削賣淫女子之程度、被告之行為角色即行為分擔為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其前於100年間已有二次相同之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第三犯本件,本不應再加輕縱,然併考量其於犯後之態度甚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按摩精油1罐、小姐工作登記單(即估價單)1張、磁扣鎖1個,均係不知名之「夜柔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所有,而供其與被告、温逸安共同經營本件色情按摩店所使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即性交易對價1千元扣除小姐應得之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温逸安、不知名之「夜柔生活館」實際負責人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温逸安係屬本件共犯,已論述如前,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