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7時許至7時30分許」、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去上班,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1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泳合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7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2次)、109年、110年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被告陳泳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1日7時許起,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泳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合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32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32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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