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及第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各所載「裁定」均補充為「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檢察官
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6行就查獲經過及檢察官107年毒偵字第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就查獲經過均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第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穎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第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②10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徵諸上旨,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就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107年1月15日及107年2月2日,係於①案(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而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107年5月18日,皆於上開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執畢日期為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之,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107年2月2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823號、第3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