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44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1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訊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矢口 否認其有同意接受採尿云云,辯稱:當時警察違法採尿,我身上沒有攜帶毒品,作筆錄的警察叫我趕快驗尿要送分局,當時我有朋友跟警察說我不要採尿,因為我叫綽號「 阿憲 」朋友買東西給我吃,「阿憲」聯絡方式在我手機,警察說如果我不要採尿的話,就不能吃東西,之後我就去採尿云云。經查:
1.證人即108年6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吳玟儀 於原審訊問證稱:(被告甲○○在108年6月28日,在林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是我製作的。(當日被告採尿過程?)是男警協助採尿過程,我是負責製作筆錄。(被告甲○○有無對你說他當日不要採尿?)沒有。(當日是否有被告的朋友綽號阿憲之人買東西要給他吃,你或其他警員同仁是否有說如果不採尿的話不能吃東西,所以之後他就去採尿了,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說。當初是他通緝,我們在路上攔到他才把他帶回來,不會主動問他要不要去採尿,是他自己跟其他警察同事說他願意採尿。我也沒有聽到其他同仁跟他說不採尿就不吃東西,當日我在製作筆錄,他們在旁邊溝通。(當日是否有一個阿憲到警局?)當日我們攔到他時,他有同行的友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綽號,我只知道他是我們毒品人口,他叫 曾國禎 。(他製作筆錄過程有無不配合或其他特殊情況?)他的態度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林口路口,經警方欄查時,仍具有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身分(通緝日期:108年6月25日;通緝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09號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確有簽立尿液採證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同意於108年6月28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採尿乙情,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為警緝獲逮捕後,被告係先簽署上開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且被告簽署前揭文書及警員對被告採尿過程中,被告均無拒簽或拒絕採尿之情事,警員亦未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方式對被告採尿,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本件其確有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忘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3至4、25頁正反面),是被告所辯其未同意採尿,當時警察違法採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23時10分許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08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至4頁),是被告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
而上開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該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對被告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本案採尿送驗之程序並未違法,被告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是被告辯稱警方違法採尿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本案採尿之程序應屬合法,則警員所採取之尿液、被告簽署之上開尿液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等證據,並非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28日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6月28日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8年4月30日,已逾3年。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衡以一般正常思維之人而言,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怎可能主動同意驗尿?如此,警員吳玟儀於原審之證述,是否與事實有所出入,且於警局時,除警員吳玟儀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警員接觸過被告,而有以不正當手段誘使驗尿,種種疑問望請鈞院斟酌是否合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雖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被告係經警方於108年6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林口路口欄查時,因具有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身分(通緝日期:108年6月25日;通緝案號:新北地檢兆執癸緝字第003025號108年度執字第4909號案件),而為警緝獲等情,有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3至4頁)、本院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在108年6月28日1時35分,在林口分局派出所採集你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瓶裝、封緘、捺印?)對,均是我親自用。(上記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下陳述?警方有無以不當方式要求你做不實之陳述?有無全程錄影、音?)是、沒有、有。」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嗣於偵查供稱:「(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提供、封緘。」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反面),再尿液採證同意書亦載明本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為尿液,被告於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後,出於自願同意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頁),倘警方確以脅迫、恫嚇之方式違反被告意願對其強制採尿,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於偵查詢問時即陳明警方違反其意願對之採尿,俾使偵查之檢察官得就此情進行調查,更無須於警詢筆錄及尿液採證同意書簽名暨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應係出於自願同意而進行尿液採檢、親自排放並封蓋捺印。
2.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且觀諸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042ng/mL、75288ng/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
3.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6月25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7日23時10分許為警緝獲業如前述,自屬依法受逮捕之人,而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縱被告於斯時拒絕驗尿,司法警察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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