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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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富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於民國110年11月25
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1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第12頁)。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大麻為1至10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從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則其確有於採尿送驗前1至10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故檢察官認本件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證據能證明是誤吸或誤喝什麼飲料,只能口頭澄清說早已沒有接觸任何違法的事,由於疫情關係,家中經濟需要我支撐,如果去勒戒,家中情況與工作將毀於一旦,我願意接受處罰,希望能給我機會,讓我以易科罰金與延長去警局報到採尿來替代勒戒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固否認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然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21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0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23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1至10天,有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再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食藥署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另經該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既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被告空以前詞置辯,自不足取。
㈡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既於被告符合初犯要件之情形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卻未具體指出提供電子菸、飲料予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事證供調查所述是否屬實,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法律亦無可以易科罰金或至警局採尿報到等處置替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規定,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