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小型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徐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乙支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大園工地內,於現場剝除置於地上屬台塑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外皮,於撥除該電纜線外皮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乙把、電纜線7.5公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玉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玉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佑倫 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1支,為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卷附扣案物照片所示,該美工刀及破壞剪部分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且美工刀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⑥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④至⑥案件、⑦至⑨,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7月、1年
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但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小型破壞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除去外皮之電纜線1批,業經台塑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產開發組組員林佑倫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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