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BAMMENMARINELTD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其既設有代表人蔡中誠,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依馬紹爾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資料與馬紹爾群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76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係因民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所在地及被告黃杲傑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好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黃杲傑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屬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具有國際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至98年10月27日間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於98年10月27日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因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好力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我國法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MVTRIUMPHCHITTAGONG(即勝利吉大輪),其所有權人原
為訴外人BRIGHTSEAMANAGENTS.A.(即明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訴外人明海公司將勝利吉大輪全權委託伊公司經營,因勝利吉大輪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訴外人 許福國 遂代理被告好力公司與伊公司於93年1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勝利吉大輪,由被告好力公司提供美金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實際清償費用為美金39萬元),伊公司則將勝利吉大輪以期租方式租給雙方共同經營,租金每日美金2,500元,合作期間為6個月,期滿可再協商合作6個月,運費收入則匯入被告好力公司帳戶,合作期間船舶營運所需流動資金由被告好力公司負責支付,並約定伊公司返還被告好力公司出資款項時應再支付5%之回饋金。惟勝利吉大輪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封,旋即又遭青島法院扣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中誠再找被告好力公司出資解封,被告好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杲傑表示為避免伊公司其他債權人繼續聲請法院扣押,要求伊公司將勝利吉大輪登記至訴外人好力薩摩亞有限公司(即GOODPOWERRESOURCESINTERNATIONAL【SAMOA】CO.,LTD.,下稱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擔保,始願再出資解封,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中誠遂於93年2月27日與被告好力公司簽立契結保證書,由被告好力公司再出資35萬美金,解除勝利吉大輪受青島法院查封。嗣被告好力公司表示,為避免落其他債權人口實,應簽訂形式上買賣契約,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中誠乃至被告好力公司指定之香港律師樓,簽訂勝利吉大輪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訂為美金100萬元,並經香港律師認證,將勝利吉大輪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並將勝利吉大輪更名為好利輪(MVGOODLI,下稱系爭船舶)。
㈡詎料被告好力公司自93年3月28日起即拒絕伊公司參與系爭
船舶營運,並以系爭船舶已出售予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為由,拒絕伊公司依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租金及利潤分配之請求,伊公司遂起訴請求被告好力公司履行契約給付租金。然因伊公司財務緊絀,僅請求93年3月28日至93年9月27日計184日之部分租金美金28萬5,578元,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確定,認定好力薩摩亞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船舶之買賣價金,合作協議書仍有效,判決被告好力公司應給付伊公司美金28萬5,578元。詎料,被告好力公司於該案件訴訟期間,明知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兩造真意僅係讓與擔保,系爭船舶並非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他人,足見系爭船舶在此之前仍由被告好力公司占有經營。
㈢是被告好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經營系爭船舶之利益
,致伊公司受有租金損害,伊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好力公司給付自起訴前5年,即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共計723日,每日租金美金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美金180萬7,500元(計算式:2,500723=1,807,500),扣除伊公司積欠被告好力公司之廈門海事法院解封金額美金39萬元,青島法院解封金額美金35萬元,合計74萬美元,加計5%回饋金,共計美金77.7萬元(計算式:740,0001.05%=777,000),再扣除被告好力公司墊款6個月合作期間船員薪資伙食約美金10萬元、船體保險及P&I保險費約美金5萬元,被告好力公司尚應給付美金88萬元(計算式:1,807,500-777,000-100,000-50,000=880,500,原告僅請求美金880,000元);另被告好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讓與擔保之用,並非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代表被告好力公司將系爭船舶以美金79萬4,682元出售予他人,侵害明海公司對於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是被告黃杲傑應與被告好力公司連帶賠償79萬4,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力公司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美金8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9萬4,68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好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9萬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明海公司讓與及轉讓本件請求
權予原告之讓與書為真正,原告雖提出經公證之讓與書原本欲證明本件權利讓與之適法性,惟公證人已明確註記境外公司不在認證範圍內,僅認證 鄭雪櫻 簽名屬實,無法證明訴外人明海公司仍適法存續及原告受讓權利之適法性,加以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經外交部認證之官方文件證明巴拿馬籍之訴外人明海公司仍適法存續,而具有債權轉讓之權利能力,是原告所提之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之權利讓與難謂適法,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從未就訴外人
明海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效力為判定,上開判決判命被告好力公司給付租金係因兩造間合作協議書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出租人縱非船舶所有人仍須給付93年3月28日至93年9月27日之6個月合作期間租金,並未認定訴外人明海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況訴外人明海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在93年3月4日於公證人見證下,於香港完成簽約手續,並於巴拿馬政府完成系爭船舶移轉登記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足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明海公司當時非出於買賣真意,自不容原告臨訟狡稱係通謀虛偽簽訂船舶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好力公司自93年3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間
占有營運系爭船舶,惟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好力公司於上開期間占有營運系爭船舶之事實,僅空泛指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對此已有認定,然上開判決均未就本案之待證事實為調查審認,亦無確認被告好力公司有無於上述期間內占有、營運系爭船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好力公司受有何利益、其受有何損害、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船舶係基於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於原告或訴外人明海公司清償欠款美金100萬元前,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占有好利輪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原告主張被告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讓與擔保之用,並非
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以79萬4,682元出賣予他人,侵害明海公司對於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船舶係登記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名下,被告好力公司如何處分系爭船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迄未舉證被告黃杲傑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明海公司權利之行為,其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1月3日知悉有出賣系爭船舶之情,卻遲至101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296至297頁、第319至321頁、第344至345頁)::
㈠勝利吉大輪原係訴外人明海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福國代理被
告好力公司於93年1月28日與廣東省汕頭市通成船務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各出資美金25萬元,以被告好力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經營勝利吉大輪承運散、雜貨;訴外人許福國復於同日代理被告好力公司與原告簽訂另份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勝利吉大輪,被告好力公司提供資金美金50萬元(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為準),供原告清償勝利吉大輪所積欠福建省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費用,原告則將勝利吉大輪期租予雙方共同經營,租金每日美金2,500元,合作期間6個月,營運利潤由雙方平均分配,但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時,應再支付5%之回饋金。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被告好力公司)所提供的借款(以借據為憑),以所屬勝利吉大輪及保證人蔡中誠先生作付款保證責任。
㈡訴外人明海公司及好力薩摩亞有限公司於93年3月4日由蔡中
誠及許福國為代表,簽訂買賣契約將勝利吉大輪以美金100萬元出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並將勝利吉大輪更名為好利輪(MVGOODLI),並已向巴拿馬政府完成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㈢嗣於98年10月27日好利輪(已改名為ThousandSunny)由
ThousandSunnyMarineS.A.以美金79萬4,682元出售予Jon
gHausLimitedBVIc/oSouthExpressLtd。㈣原告基於與被告好力公司間之上開合作協議書,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船舶之租金美金28萬5,578元,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7號判決被告好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5,578元,經被告好力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被告好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8萬5,578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被告好力公司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海公司及訴外人好力薩摩亞有限公司於93年3月4日就系爭勝利吉大輪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船舶並非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被告好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經營系爭船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好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杲傑明知系爭船舶僅供讓與擔保之用,並非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有,竟代表被告好力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船舶以79萬4,682元出售予他人,侵害訴外人明海公司對於系爭船舶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好力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美金88萬元暨本息,以及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9萬4,682元暨本息與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代理訴外人明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㈡訴外人明海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船舶之租金差額美金88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係故意、過失以不法方式侵害訴外人明海公司對於系爭船舶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79萬4,682元?㈤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勝利吉大輪之利益79萬4,682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代理訴外人明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訴外人明海公司係現仍存續之登記於巴拿馬藉公司,且訴外人明海公司已將本件有關系爭船舶之權利、利益、求償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明海公司之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登記事項、西元2012年9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西元2012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巴拿馬駐我國大使館認證資料、中華民國外交部認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56至173頁、第211至227頁、第247至
25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上開讓與及轉讓本件訴訟請求權予原告之讓與書為真正,無法證明訴外人明海公司仍適法存續,但始終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資料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而觀諸上開訴外人明海公司之西元2012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既先經巴拿馬駐我國大使館官員蓋章簽名、核閱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7頁),復經我國外交部認證該巴拿馬駐我國大使館官員之蓋章簽名確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堪認上開訴外人明海公司之西元2012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確實係巴拿馬共和國政府出具之明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且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中既已載明:「…同意委任鄭雪櫻(CHENG,HSUEH-YING)女士為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新任董事與其住址如:董事/董事長:鄭雪櫻(CHENG,HSUEH-YING),住址: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市○○區○○街○○○號14樓…,請求本公證人將明海公司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登錄本記錄冊中,該公司已在公共登記局商業組顯微軟片登記第413504號在案,由本公證人作成記錄以達到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219至220頁),足見訴外人明海公司係登記於巴拿馬共和國巴拿馬市公共登記局商業組在案之有效存續公司,並於101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訴外人鄭雪櫻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準此,訴外人明海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鄭雪櫻代表出面,於101年11月2日轉讓本件關於系爭勝利吉大輪之訴訟請求權予原告,並簽立請求權讓與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9頁),自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此而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㈡訴外人明海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⒈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明海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
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云云,惟系爭船舶係因原告積欠中國馬尾船廠維修費致遭廈門海事法院扣押,訴外人許福國遂代理被告好力公司與原告於93年1月2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勝利吉大輪,由被告好力公司提供美金50萬元清償馬尾船廠維修費,原告則將系爭船舶以期租方式租給雙方共同經營,惟勝利吉大輪甫經廈門海事法院解封,隨即又遭青島法院扣押,原告再度請求被告好力公司出資解封,兩造商議後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繼續聲請法院扣押,遂於93年2月27日簽立契結保證書,由被告好力公司再出資35萬美金,解除勝利吉大輪受青島法院查封,再由蔡中誠、許福國分別代表訴外人明海公司及訴外人好力薩摩亞有限公司,於93年3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船舶以美金100萬元出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並將系爭船舶更名為好利輪(MVGOODLI),並已向巴拿馬政府完成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契結保證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86、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堪信為真實,而觀之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營運方式之(C)款約定:「當甲方(即原告)將乙方(即被告好力公司)借支的款項歸全數還給乙方時,甲方將再支付百分之五金額回饋給乙方。」、第五條約定:「甲方同意對乙方所提供的借款(以借據為憑),以所屬MV"TRIUMPHCHITTAGONG"船舶及保證人蔡中誠先生作保證付款責任。」(見本院卷第11、12頁),以及契結保證書所載之:「…承蒙許福國先生鼎力協助解救MV"TRIUMPHCHITTAGONG"及MV"HELLIN"脫困,所動用的資金,本人誠心誠意付完全保證責任,同時保證七日內將MV"TRIUMPHCHITTAGONG"或MV"HELLIN"其中一艘順利過戶到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作為保證,並且本人同意許福國先生加入本人事業體制共同經營,共同持股。」(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係為擔保其因為解除勝利吉大輪遭法院扣押,而向被告好力公司及訴外人許福國借款之債務,且為避免系爭船舶再度遭其他債權人扣押,遂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即被告好力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原告與被告好力公司並同時協議合作經營系爭船舶共享利益,故此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行為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自為有效,原告主張,尚難憑取。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船舶之租金差額美金88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好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經營系爭船舶之利益,致伊公司受有租金損害,伊於扣除被告好力公司代墊之解除法院查封款項、兩造約定之回饋金及船員薪資伙食、保險費用後,尚得請求被告好力公司給付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餘額美金88萬元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好力公司自96年11月6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確實占有系爭勝利吉大輪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就此部分,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以為佐證,然查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僅認定原告與被告好力公司就共同經營勝利吉大輪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有效,且被告好力公司尚未依據合作協議書給付原告自93年3月28日起至93年9月27日止共計184日之租金美金28萬5,578元,但並未認定被告好力公司於93年9月28日之後是否仍占有系爭勝利吉大輪(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立論,尚乏依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好力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系爭勝利吉大
輪以79萬4,682元出售予他人,可見系爭船舶在此之前仍由被告好力公司占有經營云云,然查原告所引據之船舶買賣契約書,其船舶名稱為「THOUSANDSUNNY」,起造日期、總噸位(grosstonnage)、淨噸位(nettonnage)雖與勝利吉大輪相同,而可認似為同一船舶,但其買賣雙方則為「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JongHausLimitedBVIc/oSouthExpressLtd」公司,而該「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於買賣契約上所載之聯絡地址雖與被告好力公司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然與被告好力公司係屬不同公司,而代表該公司出面締約為「HSU,SHENG-CHIEH」,亦非被告黃杲傑,此有系爭船舶98年10月27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好力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仍占有系爭船舶,並將之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LimitedBVIc/oSouthExpressLtd」公司之事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與被告好力公司、黃杲傑客觀上具有同一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提出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將勝利吉大輪(即好利輪)移轉過戶予訴外人「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之相關資料,否則即認系爭勝利吉大輪係由被告黃杲傑代表被告好力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LimitedBVIc/oSouthExpressLtd」公司云云,然被告好力公司與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係屬不同公司,另「ThousandSunnyMarine
S.A.」公司除契約上所載地址外,亦無從認與被告好力公司有何關連,已如上述,自無由依此即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故意、過失以不法方式侵害訴外人明海公司對於系
爭船舶之所有權?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事件訴訟期間即99年11月3日接獲被告所寄予之答辯狀方知悉系爭勝利吉大輪已於98年10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Limited
BVIc/oSouthExpressLtd」公司,此有兩造所提之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民事答辯㈨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堪信被告係於99年11月2日向法院陳報該民事答辯㈨狀,原告則係於99年11月3日收受該民事答辯㈨狀繕本,是原告既已於99年11月3日知悉系爭勝利吉大輪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其至遲應於101年11月3日(含當日)之前就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101年11月3、4日係星期六、日,自有民法第122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規定之適用,其於101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又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
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是受託人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而處分受託財產,僅對信託人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侵權行為可言。經查,原告係為擔保其債務,而將勝利吉大輪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好力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而使訴外人好力薩摩亞公司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則縱使被告好力公司復將勝利吉大輪出售予第三人屬實,依上述說明,被告好力公司僅負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好力公司擅自將系爭船舶出售予第三人而受有美金79萬4,682元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船舶係由訴外人「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LimitedBVIc/o
SouthExpressLtd」公司,而該「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屬無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美金79萬4,682元。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勝利吉大輪之利益: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出售系爭勝利吉大輪予第三人致伊受損害,被告則受有美金79萬4,682元之利益云云,惟系爭勝利吉大輪係由訴外人「Thousan
dSunnyMarineS.A.」公司出售予訴外人「JongHausLimitedBVIc/oSouthExpressLtd」公司,而該「ThousandSunnyMarineS.A.」公司究竟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究竟如何受有利益,以及受有何利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美金79萬4,682元之不當得利,即難憑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力公司給付原告美金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力公司與被告黃杲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9萬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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