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原告BAMMENMARINELTD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杲傑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若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肆仟玖佰貳拾捌萬零捌佰陸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未據上訴人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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