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李瑞吉
李東興 李連晉 李良峯 李麗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李璟岳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彭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九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945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91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告表示同意,且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先前相同,僅因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追加此一聲明,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自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維祥 主
張不慎失火燒燬林區,經鈞院7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命李維祥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84,693元確定。
嗣經被告聲請對李維祥強制執行未果,而取得鈞院76年5月26日76年度執三字第479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以李維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陸續取得本院81年度民執三字第2594號、86年度執三字第6052號債權憑證,及於91年4月26日取得91年度執三字第12934號債權憑證在案。李維祥業於92年5月31日辭世,被告竟仍於96年4月19日以李維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6年4月24日取得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債權憑證,並陸續聲請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司執三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現亦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中。查本件被告自76年間取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後,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債權均未達其目的獲有清償,如假設96年以後各次換發債權憑證均有效(原告否認),該等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達其全額受償之目的,被告對李維祥及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未告終結,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而被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李維祥取得民事確定判決
,因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李維祥業於92年5月31日辭世,已無當事人能力,被告卻仍分別於96年4月19日、100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時效亦無從重新起算,本件時效既應自91年4月26日重新起算5年,其後復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迄至96年4月26日止,時效即已屆至,鈞院自應撤銷前述二次強制執行程序。
㈢此外,原告等人於繼承開始之92年5月31日均無從知悉李維
祥對被告之債務存在,自無從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李維祥亦未遺留任何積極遺產供原告等人繼承,且被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得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不得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⒈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945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91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⒊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4年4月19日向鈞院聲請換發96年度執三字第24925號
債權憑證,及於100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換發101司執三字第19125號債權憑證,執行行為於鈞院換發債權憑證時已然終結,已終結之執行行為無撤銷之可能,原告主張該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無理由。
㈡李維祥對被告所負侵權損害賠償債權,既非屬專屬於李維祥
之權利,應由原告等人概括繼承。且被告迭次聲請鈞院換發債權憑證,均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對繼承人亦有效力,自無時效完成問題。是鈞院102司執三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亦有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該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自與法律規定不符。此外,本件無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情事,又無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情事,原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維祥因失火燒燬林區而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76年1月17日以7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命李維祥應給付被告1,884,693元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對李維祥強制執行未果,因而取得本院76年度執三字第479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以李維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陸續取得本院81年度民執三字第2594號、86年度執三字第6052號債權憑證,及於91年4月26日取得91年度執三字第12934號債權憑證在案。李維祥業於92年5月31日辭世,被告竟仍於96年4月19日以李維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6年4月24日取得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債權憑證,並陸續聲請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司執三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⒉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及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
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維祥因失火燒燬林
區而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76年1月17日以76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判命李維祥應給付被告1,884,693元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對李維祥強制執行未果,因而取得本院76年度執三字第4790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陸續以李維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陸續取得本院81年度民執三字第2594號、86年度執三字第6052號債權憑證,及於91年4月26日取得91年度執三字第12934號債權憑證在案。李維祥業於92年5月31日辭世,被告竟仍於96年4月19日以李維祥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96年4月24日取得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債權憑證,並陸續聲請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司執三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李維祥既已於92年5月31日辭世,即已喪失權利能力,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對象,是被告於96年4月19日後以李維祥為債務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因當事人無權利能力而屬無效之執行程序,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雖繼承李維祥對被告所負債務,但因自91年4月26日後即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迄至96年4月25日,請求權時效即已屆滿,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抗辯其已迭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執行行為對原告應亦生效力云云。然被告既非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係對已死亡之李維祥聲請強制執行,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採。
㈡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及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等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及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
強制執行事件,均係由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發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原告對該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應非適法。原告雖主張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達其全額受償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應未告終結,並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為據。然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係在說明就同次強制執行程序僅進行部分執行標的物,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均僅係單純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有別,自難為相同之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本件被告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來自原告繼承自李維祥之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已如前述,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告應得以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李維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雖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但於91年4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即僅有向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李維祥聲請強制執行,應屬無效之執行程序,對原告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292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49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理由。惟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三字第24945號及101年度司執三字第1912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因該等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