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湘淳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湘淳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搭乘由 李坤 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復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街與中山路236巷交岔路口時,因 李坤澐 所駕駛上揭車輛與 林建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各自將車輛停置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詎邱湘淳理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其所坐副駕駛座旁之右前車門下車。適 范雲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側行駛而來,因煞避不及致為邱湘淳所開啟之右前車門推撞其左側身體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後頸、胸壁、左肩胛部、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雲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湘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搭乘李坤澐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因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開啟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門下車,適告訴人范雲瑞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右側行駛而來並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開啟的車門,根本未碰撞到告訴人,伊一開門就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事後伊所開的車門也沒有任何擦撞痕跡,不知告訴人為何跌倒,告訴人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李坤澐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發生與林建
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之車禍後,在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開啟本案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倒地在本案小客車右側,而受有左側後頸、胸壁、左肩胛部、左膝等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建興、李坤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分別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建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2526-KJ號自用小
客車,沿中山路236巷口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街要右轉時,與行駛在復興街由東向西之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就在雙方駕駛人下車處理後1至2分鐘,坐在對方車上駕駛座旁之被告突然開啟車門下車,告訴人就在當下要通過時,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就擦撞車門,本案機車就倒地,告訴人坐在地上。伊當時就與對方駕駛人站在本案小客車左側位置面對車輛,所以很清楚地親眼目擊事故發生,因為事故位置就在伊眼前,所以伊看得很清楚等語(參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李坤澐於警詢中所證:伊當時就與對方駕駛人即林建興站在伊車左前門位置,面對巷口,與林建興談事故事宜等語,就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互核相符。又經與卷附照片編號12所示本案小客車與2526-KJ號自用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比對,足認證人林建興於案發當時係站在本案小客車左前輪靠近引擎處,且證人林建興為一成年男性,依其身高,其視線應不致遭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處車身所遮蓋,而能清楚看見本案事故發生情形。而證人林建興雖與李坤澐發生碰撞車禍,惟證人林建興於警詢不僅證述如前,同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要就醫,告訴人答稱不用等語,就現場之情形不僅與證人李坤澐所證一致,亦未有任意偏坦被告或告訴人之情形。是其上開證述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反應不及,始發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應可採信。
㈢復依上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10至
13所示,本案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倒地位置係在復興街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之中央靠右側處,且該機車之後車輪約略在本案小客車右前輪之右側處。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事故發生後,伊並未移動本案機車,警卷照片編號10、15為警察把本案機車牽起來後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林建興、李坤澐於警詢中證稱:雙方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均未移動,本案機車就倒在本案小客車右前輪邊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第9頁、第11頁)相符,足徵本案告訴人車輛倒地之位置,確係在李坤澐車輛右前車門處,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並非自行跌倒,當天很冷,伊穿很多衣服,車門碰到伊左肩的衣服,因為衣服很厚,所以沒有傷到車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因為當時路口有車禍車輛擋在路中間,所以我慢慢從右邊要過去,我車與對方左車門相距不到一公尺,但對方突然開啟車門將我推撞倒地」;偵查中證稱:「我騎車沿復興街行駛,我從肯德基出來要回林森路的家,經過案發地點時,我看到兩部車子停在路中間,我就從黑色轎車旁騎去,被告就突然打開右前座的車門,我感覺身體有被車門碰撞,我就倒地了。」等語,就其係遭車門撞及左側身體而倒地一情,先後一致而堪憑採。再佐以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右側有路旁停放之車輛,致本案小客車右側可供行駛之空間不大,一般而言在行經上開地點行進空間不大之情形下,告訴人車輛行駛之速度應屬非快,又在被告所開啟之車門係撞及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下,本案小客車之車門未留有擦撞痕跡,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確係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遭車門撞及其左側身軀而倒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撞及被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車門,致行經本案小客車右側之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為被告所開啟之右前車門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被告並未構成自首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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