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寶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寶玉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寶玉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寶玉明知其未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冠林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6日解散、下簡稱冠林公司)、花蓮縣○○鄉○○路○段○○號「永順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8月17日廢止、下簡稱永順利公司)、花蓮縣○○鄉○○路○段○○號「宏大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2月25日解散、下簡稱宏大公司)、花蓮縣○○鄉○○村○○路○○號「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停業、下簡稱立元公司)擔任員工或股東,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由楊姓成年男子輾轉交予上開4公司實際負責人 周淑貞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隨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潘寶玉非上開4公司之員工或股東,竟與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潘寶玉之身分證,於96年1月間某日,將冠林、永順利、宏大公司在95年間給付潘寶玉薪資所得8萬5,000元、8萬5,000元、9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扣繳憑單,彙報財政部臺灣省(下同)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查核而行使之,雖未使冠林、永順利、宏大公司公司實際逃漏稅,惟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周淑貞復與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潘寶玉之身分證,於97年1月間某日,將96年度宏大公司給付潘寶玉薪資所得7萬5,000元、立元公司給付潘寶玉股東營利所得16萬9,402元等不實內容,利用電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後傳送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而行使之,雖立元公司未因而實際逃漏稅,惟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潘寶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寶玉於偵(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4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5月24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11008422號函附之被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每年1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本案發生時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扣繳憑單係由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仍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72號、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亦即偽造文書罪章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犯罪成立無關。從而,行為人若檢附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即使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仍無解於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其身分證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身分證,幫助周淑貞2次侵害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正犯周淑貞2次犯行橫跨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而決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正犯周淑貞於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第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見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為圖小利,充任人頭,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手段顯不可取,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4公司實際未因此逃漏稅(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0年3月10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亦即以正犯完成犯罪為犯罪時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之時間雖在95年間某日(即96年4月24日前),惟因被告所提供身分證,遭利用作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所用時間,分別為96年1月間、97年1月間某日,橫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犯罪減刑基準日前後,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發生日已在96年4月24日後,則被告所為即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又本案發生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9月1日調整標點符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復調整文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尚非屬法律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