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雨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雨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雨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雨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如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於103年5月19日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判處2次)│(判處2次)││├─────────┼────────┼────────┼────────┤│犯罪日期│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0日│101年5月29日至10│││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2日│1年6月1日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31、2570│偵字第2031、2570│偵緝字第2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47││實││367號│367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9日│102年4月9日│102年5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訴字第647││決││367號│299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969號(臺灣│字第8950號(臺灣│字第69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署103年度執緝字│署103年度執緝字│││第645號;經臺灣│第648號;經臺灣│第646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實││1084號││││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決││10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聲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第│││││718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6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