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桓銘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告 陳鵬仁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桓銘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叁拾顆均沒收。
陳鵬仁無罪。
事實
一、許桓銘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6顆而持有之。嗣因許桓銘之友人 林顥昇 、陳鵬仁等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富豪酒店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林顥昇邀約許桓銘於101年2月5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一同用餐並商討與對方談判事宜,許桓銘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赴約,用餐完畢後,許桓銘等人決定前往臺北市○○區○○○路之金億酒店喝酒,因陳鵬仁沒有交通工具,故由許桓銘駕車搭載陳鵬仁駛往金億酒店,後於101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許桓銘與陳鵬仁因酒後行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遇警盤查,員警經許桓銘同意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行李廂內扣得前開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46顆(其中16顆業因鑑定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公訴人、被告許桓銘、陳鵬仁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桓銘否認有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皆非伊所有,也不是伊帶去的,伊只有看到被告陳鵬仁拿一個紅色手提袋放在伊的汽車後行李廂,伊不知道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是被告陳鵬仁上車後才說裡面應該是改造手槍,伊直到被警察臨檢才確定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寄藏槍彈之意思云云;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桓銘辯護稱:林顥昇、被告陳鵬仁等人於101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富豪酒店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該衝突與被告許桓銘無關,且林顥昇邀約被告許桓銘時並未要求被告許桓銘攜帶武器到場,被告許桓銘到海產店前並不知道林顥昇曾與他人發生爭執,故被告許桓銘無攜帶槍彈或為被告陳鵬仁寄藏槍彈之動機,且在警局時被告陳鵬仁積極地暗示被告許桓銘將責任推給綽號「 阿草 」之 吳家翔 ,應可判斷被告陳鵬仁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方會為此等積極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扣案槍彈係於101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由員警經被告許桓銘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許桓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查獲,當時2把槍及子彈放在同一個紙袋內,1把槍有用毛巾包起來,1把槍沒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天查獲員警 郭家雄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且為被告許桓銘所不否認,復有101年2月6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101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32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1頁),首堪認定。
(二)扣案槍枝2枝及子彈4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至97頁反面),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三)證人即於101年2月5日晚間與被告許桓銘一起在臺北市○○區○○○路某海產店用餐之闕 見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海產店時沒有看到被告許桓銘,被告許桓銘是中途才過來的,伊看到被告許桓銘來的時候有拿一個紅色紙袋,被告許桓銘把紙袋放在桌上,直接放在桌上打開,伊大概看了一下,裡面的東西看起來很像是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許桓銘一同用餐之 林家豪 亦具結證述:被告許桓銘是中間到場的,他到的時候是背包包還是什麼伊忘記了,被告許桓銘把手上提的東西放在桌上,有一塊布蓋著,後來 伊有 和被告許桓銘去一個小房間看,看到才知道裡面是槍,被告許桓銘用臺語說這兩個是土的,意思就是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鵬仁復在庭證稱:裝有槍彈的紅色紙袋是被告許桓銘帶到海產店的,紙袋放在桌上,伊有看到裡面有1枝槍,還有毛巾抹布之類的東西,當下伊有跟林顥昇說看到袋子裡面有槍,林顥昇沒有說什麼,後來因為好奇,伊跟林家豪、被告許桓銘一起到海產店內的廢棄廚房看槍,一共看到2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證人林顥昇亦證述:在海產店用餐時,伊和被告許桓銘坐同桌,桌上有擺1個紙袋,有看到白色的布蓋著,但是伊隱約有看到黑色的東西,伊想應該是槍枝,伊就問被告陳鵬仁東西是誰帶的,被告陳鵬仁說是被告許桓銘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從上揭四位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扣案槍彈確實係由被告許桓銘持之前往海產店用餐,且被告許桓銘對紙袋內裝有槍枝一事亦有清楚認知,足證扣案槍彈均為被告許桓銘所持有之物。
(四)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許桓銘到海產店前並不知道林顥昇曾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告許桓銘無攜帶槍彈或為被告陳鵬仁寄藏槍彈之動機云云,惟證人林顥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叫許桓銘去海產店前有跟他說是要討論前一天新富豪酒店打架的事情,伊是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許桓銘說昨天與別人吵架,伊的弟弟林家豪有受傷,請被告許桓銘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16頁);而證人林家豪亦證述:伊知道林顥昇叫被告許桓銘來助陣,在海產店聚餐當天原本有打算吃完飯後去找前一天發生衝突的對造,因為伊知道對方可能在聚餐當晚去新富豪酒店砸店,但是伊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後來有先請一個朋友去新富豪酒店看,他說沒有人在那邊砸店,且有警察在臨檢,所以聚餐結束後大家決定去金億酒店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是被告許桓銘應林顥昇之邀前往海產店前,即已知悉當日聚餐是要討論林顥昇等人前一天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則被告許桓銘基於幫忙助陣之動機,攜帶槍彈前往聚餐,並非不合情理,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陳鵬仁在警局時積極地暗示被告許桓銘將責任推給綽號「阿草」之吳家翔,應可判斷被告陳鵬仁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方會為此等積極之行為云云,然證人林顥昇到庭證述:被告許桓銘、陳鵬仁被帶到警局後,伊到保安警察大隊要去看他們,吳家翔也到保安警察大隊的樓下,向伊表達新富豪酒店打架的事情是因為他發生,感到很抱歉,想要把槍的事情扛下,伊上去後,坐在被告陳鵬仁前面,被告許桓銘坐在伊的座位對面,因為被告陳鵬仁離伊比較近,所以伊就跟被告陳鵬仁說把責任推給吳家翔,而被告許桓銘離伊比較遠,所以伊就沒有跟被告許桓銘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1
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陳鵬仁是因林顥昇向其表示吳家翔要扛下持有槍彈之罪名,才告訴被告許桓銘可將責任推給吳家翔,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據此即稱被告陳鵬仁為扣案槍彈之持有人,其辯解欠缺實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桓銘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桓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許桓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許桓銘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被告許桓銘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桓銘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許桓銘所持有之槍枝分別係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非空氣槍,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予辨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桓銘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又稱被告許桓銘並無前科,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獨子,尚有母親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許桓銘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30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6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桓銘於101年2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區○○○路上某海產店與被告陳鵬仁等友人聚會,席間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提及吳家翔前一日在臺北巿中山區新富豪酒店與其他酒客發生衝突,有意前往新富豪酒店談判報復,該姓名不詳友人因此隨身攜帶槍枝、子彈,被告許桓銘、陳鵬仁因而知悉該友人持有槍枝、子彈。嗣參加聚會者提議共同前往臺北○○○區○○○路上之金億酒店飲酒,該不詳姓名友人因恐隨身攜帶槍彈為警查獲,認為被告許桓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廠牌,較不易遭警方攔檢,故要求將其所有之槍枝子彈藏匿於被告許桓銘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許桓銘、陳鵬仁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同意代為持有藏匿槍枝、子彈攜往金億酒店,而由被告許桓銘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被告陳鵬仁將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46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被告許桓銘即駕車搭載被告陳鵬仁駛往金億酒店。嗣被告許桓銘、陳鵬仁在金億酒店飲酒完畢準備駕車返家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經被告許桓銘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行李廂內扣得前開槍彈而查獲之。因認被告陳鵬仁共同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鵬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桓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獲員警之偵查報告、查獲現場及槍枝、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鵬仁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槍不是伊的,也不是伊拿到被告許桓銘的車上放的,伊不知道是誰拿上車的,槍是許桓銘的,因為裝有槍、彈的袋子一開始就是被告許桓銘帶到海產店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槍彈為被告許桓銘所持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於員警查獲本案槍彈時,被告陳鵬仁雖與被告許桓銘同在現場,惟被告陳鵬仁稱:伊是坐被告許桓銘的車離開海產店前往金億酒店,是林顥昇叫伊坐被告許桓銘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桓銘證述:因為林顥昇其他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叫伊開車幫他載被告陳鵬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陳鵬仁僅係因為要前往金億酒店,故乘坐被告許桓銘所駕駛之車輛,自難因其搭便車及與被告許桓銘同在查獲現場,即認其有共同寄藏槍彈之行為。
(二)公訴人雖舉被告許桓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欲證明扣案槍彈係被告陳鵬仁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惟被告許桓銘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扣案槍彈是吳家翔放的等語(見偵卷第79、101頁);後又改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陳鵬仁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許桓銘為求脫免己身罪責並將罪行推諉給吳家翔、被告陳鵬仁,其證詞一再反覆,並不可信。復徵之扣案槍枝及紙袋等包裝上均未驗出被告陳鵬仁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陳鵬仁否認寄藏扣案槍彈一節,應屬信實。
(三)至公訴人所舉查獲員警之偵查報告、查獲現場及槍枝、子彈照片,僅可證明扣案槍彈係於被告許桓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且當時被告陳鵬仁亦在現場,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陳鵬仁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能說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被告陳鵬仁所寄藏,均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陳鵬仁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扣案槍彈為被告許桓銘所持有,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鵬仁有何共同寄藏槍彈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鵬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鵬仁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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