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山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木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上午5時3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 張嘉琪 店面旁,以拔取水龍頭上鎖頭後取走方式,竊取張嘉琪所有水龍頭鎖頭1個。
(二)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6時4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張嘉琪店面旁,擅自取走張嘉琪置於路旁之腳踏墊,竊取張嘉琪所有腳踏墊4塊。
(三)於100年10月22日上午5時5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張嘉琪店面旁,擅自取走張嘉琪用以防止攤架滑動之奇石,竊取張嘉琪所有奇石1顆。
(四)於100年11月7日上午6時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張嘉琪店面旁,以拔取水龍頭上鎖頭後取走方式,竊取張嘉琪所有水龍頭鎖頭1個。嗣於100年11月8日,張嘉琪發現上揭物品失竊且監視器鏡頭遭毀壞(所犯毀損部分經張嘉琪撤回告訴,詳後述),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黃木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木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系統維修更新估價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長明電器行傳真至該署之估價單各1份、被害人張嘉琪庭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前後4次行竊被害人所有物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張嘉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木山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上午5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張嘉琪店面處,持長棍毀壞騎樓監視器鏡頭2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人張嘉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嘉琪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嘉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