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俊中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俊中係99學年度花蓮縣立銅門國小(以下簡稱銅門國小)家長委員會會長,因與銅門國小校長 陳明珠 有隙,竟未詳加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花蓮縣銅門國小之家長委員會議上,當場發送內容為「 張文成 巡官告陳校長與前前任會長梁文孝通姦」等文字之文書(以下簡稱本案文件)予參與家長委員會委員,而指摘梁文孝與陳明珠通姦,張文成進而提告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梁文孝之名譽。
二、案經梁文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許俊中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散發載有「張文成巡官告陳校長與前前任會長梁文孝通姦」等文字之文書,且也沒有向該文書上具名之「花蓮縣教師會理事長 陳源豐 」確認是為其所撰及內容是否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銅門國小的家長會會長,因為收到具名「陳源豐」的檢舉信,認為如果內容屬實,因為教育最重要的就是品德,而校長竟發生如此私德嚴重瑕疵,當然不能再任校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也會影響校譽及學生受教權,所以才會在家長會開會時將之發給出席的家長委員,目的是要銅門國小校長在家長委員會議上解釋,也要求與會的人員必須將文件妥為保存不得任意外傳,並無散佈於眾及犯罪之意,也並非針對告訴人梁文孝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99學年度銅門國小家長會長,於99年12月18日19時
許銅門國小家長委員會議召開時,發放具名為「花蓮縣教師會理事長陳源豐」之文件1份,內載有「張文成巡官告陳校長與前前任會長梁文孝通姦」等文字之文書予與會家長委員會委員一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銅門國小99年度家長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本案文件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即當日出席之家長委員 楊秀華 、證人 范寶心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及
告訴人,本案文件並非伊所撰寫,被告也未曾向伊求證等語;而證人張文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應該沒有跟被告講告訴人與銅門國小校長陳明珠有通姦的事,伊也沒有對陳明珠、告訴人提出過通姦的告訴等語,足見被告收到本案文件後,就前揭「張文成巡官告陳校長與前前任會長梁文孝通姦」一情並未查證,已堪認定。
㈢證人范寶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表哥的小孩,伊先生
廖正德 是銅門國小的家長委員,因為99年12月18日當日沒有空,所以就由伊代表去參加會議,當天被告與校長在吵一些私人恩怨,伊覺得很生氣,因為跟伊等沒有關係,吵架後校長就走了,被告才發本案文件,並說是理事長陳源豐寄的,也說小孩受教權受影響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本案文件,係在99年12月18日召開家長委員會議時,在校長離開現場後所發。果爾,則被告在校長離席後,始發放本案文件,如何要求校長解釋?況參酌證人范寶心同為銅門國小學生家長,就本案情形亦證稱:被告有說是陳源豐寄的,但伊不相信,因為本案文件是用電腦打字容易偽造等語,顯未認同本案文件。則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係基於家長會長職責,而對此影響校譽及學生受教權利之行為,必須加以處理,抑或因私怨而假家長會長及維護校譽、學生受教權之名義,以詆毀他人,即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校長離席後,家長委員
會還有繼續開會約15分鐘才結束。之後,伊就都沒有再去作任何查證等語。復經本院質以:此事有無向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反應,則供稱:「我們曾經去找教育處長,但是都沒有碰到面,因為當時伊沒有什麼時間。」等語。而學校設置學生家長會,其主要任務,係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遴聘本會顧問、選派本會委員出席學校校務或列席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執行現行教育法令所明訂家長會之權責、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此觀之花蓮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甚明,顯見家長委員會並無任何調查、處分校長之權責。苟如被告所言:本案與校譽、學生受教權有關,且教育最重要的就是品德,如果校長發生如此私德嚴重瑕疵之事,當然是不能再任校長。顯然本案確屬教育上至為重大之事項,然被告身為家長會長,竟除於99年12月18日家長委員會時散發本案文件外,不僅未依本案文件內容向他人求證,或向校長之上級主管機關教育處要求調查以辨明真偽,尤有甚者,竟於本案文件散發後,即不了了之。 益徵 被告僅係以托詞維護校譽、學生受教權影響,而以未經查證之不實事項,散發本案文件,用以詆毀本案文件內容之當事人,至為灼然。縱然被告散發本案文件,主要係針對案外人陳明珠,然文件內容亦涉及告訴人,為被告所認識,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並無誹謗之犯意,而告訴人確因此使其家庭受影響,為告訴人指證在卷,被告辯稱並無犯罪之意,不足採信。又99年12月18日銅門國小家長委員會議,有家長委員楊秀華等多人參加,並製有會議紀錄,有簽到單、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家長委員會議上向家長委員等人散發本案文件,不論散發結果有無外傳,其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收受本案文件後,不僅未向具名其上之人
或當事人查證,在召開會議時又在當事人陳明珠已離場時始散發,已與其所辯係為要求校長陳明珠解釋云云不符,尤有甚者,在被告辯稱認此係攸關校譽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竟除散發本案文件外,亦未要求有權責調查、處分之主管機關教育處查明而不了了之,顯見被告上開散發本案文件行為,係有意散布於眾而為誹謗本案文件上之當事人名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身為學校家長會長,本應用心於學校事務,俾與學校共同為學生之教育貢獻心力,本案竟僅因與學校校長不睦,未經查證,即任意散發告訴人與陳明珠有通姦關係且遭他人提告等之不實事項文字在家長委員員會議上散布,打擊告訴人之名譽,更造成告訴人婚姻、家庭問題,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惡性重大,及雖與告訴人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