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9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肆陸參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號審理時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92年4月1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2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自93年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12月5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71公克);㈡93年5月1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4樓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2公克);㈢93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及㈣93年12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只(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計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紙以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分別起出不明白色粉末及不明白色結晶物各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亦有法部務調查局93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80007660號、
93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80007755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7月28日(93)宇鑑字第0980
6號、93年8月18日(93)宇鑑字第10610號及93年12月14日(93)安鑑字第00315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之殘渣袋1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末查,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並於92年4月1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2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9日、93年10月21日及94年
1月12日分別以乙○清致9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乙○清正9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及乙○清正9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移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12日以乙○清正94年度毒偵字第296號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日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屬實,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亦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合計淨重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1463公克),均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該夾鏈袋內之殘渣,雖未經鑑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扣案之白色粉末即係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徵夾鏈袋內之殘渣確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是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