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對訴外人開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48,032,404元之債權,迄今仍未全部獲償。而開盟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有存單編號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面額均為7,500,000元(下稱系爭2紙定期存款單)之定期存單存款債權。經上訴人就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15,000,000元債權關係存在。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15,000,000萬元定期存單存款債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則以:開盟公司於86年1月28日向參加人投標承攬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而於投標前,被上訴人受參加人之託,於86年1月20日代收投標人開盟公司所交付之押標金15,00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當場開立系爭2紙定期存款單,由開盟公司持向參加人投標,嗣因開盟公司得標且簽約後,該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2紙定期存單之正反面記載,開盟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系爭2紙存單均由參加人持有中,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開盟公司為投標參加人之「龍潭變電所擴建工程」,而依參加人之招標公告所示,於86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繳交15,000,000元,而由被上訴人出具2紙定期存款單予開盟公司,由開盟公司將系爭定期存款單連同標單向參加人投標,於得標後系爭2張合計面額15,000,000元之定期存款單即交由參加人收執,嗣開盟公司得標,並與參加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招標公告、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定期存款單等影本可佐。自足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開盟公司有無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參加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單上之存款戶名記載為開盟公司,
且存單所生之利息係匯入開盟公司設在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帳資料,亦認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為開盟公司,且開盟公司並未同意讓與債權或於存單上背書,欠缺債權讓與之法定要件,故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開盟公司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參加人為抗辯。
㈢經查:
⑴定期存款單只是定期存款之憑證,猶如土地所有權狀為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又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本件系爭定期存款15,000,000元,2紙定期存款單上之存戶名稱為開盟公司,故係由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78條之規定,開盟公司如未將債權讓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原有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開盟公司為投標參加人之「龍潭
變電所擴建工程」,將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並已交付系爭定期存款單二紙予參加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已讓與發生效力等語。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6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開盟公司交付15,000,000萬元存款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具2紙系爭定期存款單予開盟公司,雖開盟公司原為存款人,對被上訴人原有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但系爭2紙定期存款存單記載:「今收到開盟營造有限公司繳存台電公司#18輸工處北區押標金、保證金」字樣,且系爭定期存單之印鑑卡復載明:「提款憑⑴台灣電力公司號處預留印鑑及本廠商(指開盟公司)預留印鑑會章或⑵台灣電力公司#18號輸工處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用一式有效」(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參以參加人委託被上訴人代收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約定書所載: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對於各項工程招標押標金,為求簡便安全起見,特委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為收存。㈡甲方於每項工程招標時,指定投標廠商持同繳納押標金通知單,將押標金繳存乙方總行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㈢乙方總行或所屬各地分支機構應依繳納押標金通知單及廠商所交款項,填給3、6、9個月或1年期之定期存款單,戶名填明「
營造廠公司繳存台電公司號工程押標金保證金」。其廠商印鑑卡應註明「提款憑⑴台灣電力公司號預留印鑑及本廠商預留印鑑會章或⑵台灣電力公司號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任用一式有效」字樣,並由該廠商蓋章證明等情以觀,足認開盟公司為交付參加人押標金或保證金,於存款時,開盟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參加人另約定,開盟公司不得僅憑開盟公司之預留印鑑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反而是參加人可以參加人預留印鑑及書面通知,即可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且開盟公司已將系爭定期存款單即債權證明文件交付予參加人,足認開盟公司於存款時,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參加人,被上訴人並已受通知,開盟公司並於向參加人投標時,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定期存款單交予參加人收執,依前述法條之說明,應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之讓與未通知被上訴人,或開盟公司並未為讓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取。
⑶綜上,開盟公司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
與參加人,則系爭定期存款單上存款人雖載為開盟公司,但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之債權存在。
⑷上訴人抗辯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仍由開盟公司收取云云。
然查,參加人另與被上訴人約定訂立之工程押標金約定書中係約定:「原訂存期屆滿,其利息之提領由被上訴人逕與原存款廠商辦理,無須徵求參加人同意,如本存款未到期中途提取時,被上訴人視實際存期按照規定利率計息。及廠商投標參加人工程違規後,經參加人沒收之押標金保證金,於參加人沒收前其孳生之利息歸廠商,其利息之提領,由被上訴人逕與原存款廠商辦理,無須徵求參加人同意。經參加人沒收之押標金保證金如仍留存於參加人在被上訴人所設之帳戶,其所孳生之利息歸參加人所有」。則參加人於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後,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就利息之收取同意由開盟公司收取,此係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所為之約定,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以此抗辯開盟公司將對被上訴人之15,000,000元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經會計師簽證之查帳資料(原審卷第16頁),認系爭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為開盟公司云云。
經查依被上訴人存款(借款)餘額核對單之記載定期存款之戶名為開盟公司固為無訛,惟此查核單僅係單純記載系爭定期存款單原存款之存款人之名,此與系爭定期存款單上亦記載戶名為開盟公司並無不一致,但此僅為供會計師查核使用,至於實體上當事人債權有無轉讓等情,此查帳之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以此主張開盟公司未讓與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予參加人云云,委無可取。
⑹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陳文章 及主辦
代收參加人工程押標金業務之主管暨會計師到庭查明被上訴人代收參加人工程押標金之性質云云。因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有無發生效力,已於前述,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債權,因開盟公司已讓與參加人,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開盟公司對被上訴人間有15,000,000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周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