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駕駛 簡秀 如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三○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異議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蘇慶安 發現並以照相器材拍攝照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簡秀如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經簡秀如提出申訴並具狀說明駕駛人為本件異議人,並經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汽車確實有繫安全帶,僅係因伊雙手持握方向盤之姿勢、厚重黑色大衣衣領恰好擋住所繫之安全帶及拍攝角度之影響以致無法拍攝到伊繫有安全帶之情況云云。然查:觀諸本件案發時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及放大之照片各一張,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行駛在車道上,異議人左方處隱約可見銀色安全帶扣環垂吊在汽車車門上,異議人左肩至汽車車門間亦無出現任何安全帶之繫帶,異議人左肩處亦無任何因安全帶繫上而按壓所著黑色大衣之痕跡,異議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節,甚為明確。至於異議人所辯因兩手握方向盤姿勢、身著黑色厚重大衣及拍攝角度以致無法拍攝到繫有安全帶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刑為而裁處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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