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告辛○○○被告乙○○
甲○○庚○○丙○○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
己○○住99-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燕欽 所遺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准予分割,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燕欽於民國92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優惠存款新台幣(以下同)2,846,600元及另筆40萬元存款,其中40萬元部分已經處分,尚餘2,846,600元。原告係被繼承人張燕欽之配偶,被告七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應由兩造共8人平均繼承張燕欽之遺產,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8,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2,846,600元之存款遺產,為此訴請分割上開存款遺產等語。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繼承之被繼承人張燕欽所遺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2,846,600元,並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8比例分配之。
三、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燕欽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燕欽遺有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2,846,600元尚未分割,被繼承人張燕欽之遺產已經申報遺產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除籍登記表、除戶謄本及上開台灣銀行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46375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符,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以外之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諸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被繼承人張燕欽之配偶,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燕欽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系爭遺產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而系爭遺產為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1/8之比例分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亦主張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8,即每人分得355,825元(2,846,600元÷8=355,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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