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分別於92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MASTER卡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MASTER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3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等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丁○○另於92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借款利率皆依年息
18.5%計付,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尚有579,554元未清償(詳細數額如附表所示,含信用卡帳款金額405,13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74,423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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