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132、6488號、94年度毒偵字第
664、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起至94年1月10日中午某時許止,以每4、5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鎮○街○巷○○號居所或高雄縣○○鄉○○路某大樓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起至94年1月10日中午某時許止,以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鎮○街○巷○○號居所或高雄縣○○鄉○○路某大樓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㈠於93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驗後毛重13.6公克)及2小罐(合計驗後毛重3.1公克);㈡於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
4樓搜索時查獲;㈢於同年10月11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福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㈣於同年12月2日零時50分許,因與 陳吉藤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㈤於94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東路
558號7樓搜索時查獲,並均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3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同年8月27日10時20分許、
同年10月11日22時50分許、同年12月2日零時50分許、94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7月6日高市凱號醫檢字第0199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96年9月13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3年10月29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2月1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20日93煙檢字第299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5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8包(驗後毛重13.6公克)及2罐(驗後毛重3.1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編號0000-000號、93年12月21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經送請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殘渣袋1個呈海洛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報告編號9403-43、9403-44號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4張附卷足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5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8包(驗後毛重13.6公克)、2罐(合計驗後毛重3.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9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5巷17號4樓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2支、彈匣2個、改造子彈3顆、改造子彈7顆、安非他命結晶半成品半瓶、食鹽水半瓶、藥用酒精1/4瓶、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用酒精燈2組、研磨安非他命用研磨機1組、製造安非他命塑膠容器4個、玻璃管1盒、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小包、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瓦斯噴槍1個、新臺幣9700元、瓦斯瓶2個等物,係案外人 陳志宏 所有,業經案外人陳志宏於警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於93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2包及塑膠剷管2支,係案外人陳吉藤所有,亦據案外人陳吉藤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