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57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謝志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574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之判決正本,然本院僅判決被告謝佑崑應將如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漏未判決回復為被告謝志典所有,爰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或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固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謝佑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謝志典所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賴聰德、林志鴻先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謝佑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賴聰德、田剴崙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謝佑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顯見原告已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不請求回復為被告謝志典所有,則本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並於主文欄第2項記載「被告謝佑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脫漏、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即無理由。況被告謝佑崑將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志典所有部分,乃屬被告謝佑崑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然效果,原告自無庸另行請求「回復為被告謝志典所有」,倘有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聲明,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業已為全部判決之意思表示,且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