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968號
原告 謝東明
被告 林品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365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當庭減縮為29,23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是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惟被告於同年8月24日駕駛A車不慎,致該車輛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大燈等處受損,其修復費用為76,365元(含零件費用52,365元、工資24,000元),詎被告僅將A車歸還原告,並未賠償A車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29,23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237元、工資24,000元)等節,有卷附A車公路監理閘門查詢結果、車損照片、借車協議書、中欣汽車維修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查詢結果存資料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68條、兩造間借車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