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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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 李宗霖 即日盛中醫器材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貴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台灣導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所謂票據權利人或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如未載受款人者,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匯票)、第120條第3項(本票)、第125條第2項(支票)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三、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且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故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特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權利,因此,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如經調查之結果,認公示催告之聲請不應准許者,自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是由聲請人所簽發,作為給付上游廠商之款項,聲請人並已將該支票交付給上游廠商,該支票是伊上游廠商遺失的;聲請人是因為廠商請託,故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上情業經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已陳述明確。惟按,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後,既然已將支票交付給廠商,則應以該廠商為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因此,票據遺失後,應由廠商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始合於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乃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票據經交付第三人後,即不得以聲請人的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因此,聲請人就已經交付給第三人之支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顯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日盛中醫器材行│臺灣銀行股│107年1月31日│38,000元│AK0000000││││負責人:李宗霖│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