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補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5行「彰化銀行帳戶」後補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振羿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進行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網站猖獗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仍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之期間、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賭博犯罪,輸錢並未獲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4頁),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李振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在嘉義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之方式,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瘋猴」之人所架設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申請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台幣15000元至前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後,下注以百家樂遊戲作為簽賭之標的,並以網站所載之賠率計算賭金,以此方式下注簽賭並與實際架設上開九州娛樂城之人對賭。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羿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銘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