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源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源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聰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算1日。│││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字│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68號│第4747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4012號│第4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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