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年度易字第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所載「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03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
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警詢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89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03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俊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於翌(27)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020
524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D-096)、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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