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告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游鎮瑋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宏道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其餘異議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前邀伊為履約及連帶保證廠商,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訂立「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中技公司因變更法定代理人不具土木技師資格,致不具工程技術顧問資格,而陷於履約不能,漢翔公司遂起訴請求伊與中技公司連帶給付重新發包價差損失,而經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命伊與中技公司就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788,800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確定,並遭漢翔公司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相對人為中技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具土木技師資格,竟偽造並交付蓋有 歐陽 憲明土木技師證章之設計圖說予漢翔公司,致漢翔公司據此請求伊與中技公司就其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伊之損害。又相對人對漢翔公司之請求,均不為清償,顯已為明示拒絕給付之情況,致伊之財產遭漢翔公司假扣押,可認其對伊之債務,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88,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固據提出漢翔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協議書、損害賠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9-63、80-
86、91-96頁、本院抗字卷第18-19頁)。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泛稱:伊向李宏道請求,李宏道置之不理云云。惟未提出其向相對人為本案之請求而遭拒,或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之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另稱:相對人對漢翔公司之請求,均不為清償,經漢翔公司對相對人請求假扣押獲准,可認其對伊之債務,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依上開損害賠償民事判決及裁定觀之,相對人對漢翔公司之請求不為清償,係就其等間債權之存在尚有爭執,要與單純拒絕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抗告人既未釋明已對相對人為本案之請求遭拒,自難逕以相對人尚未清償漢翔公司請求之事實,據為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假扣押原因。以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應明確且適法,本件抗告人以中技公司及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對該2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處分)書未列相對人為當事人,抗告人列中技公司及相對人為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說明以相對人為假扣押債務人之理由(原法院聲明異議卷第3頁以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送請法官裁定,原法院法官業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實質審查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符合假扣押要件,而否准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是其主文記載「其餘異議駁回」,應係錯誤,爰將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其餘異議駁回」之記載,更正為「其餘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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