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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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信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人及公訴人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詐欺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7年
5月17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