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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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再抗告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宏道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列「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宏道(即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對該2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95號裁定(處分,下稱第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裁定書當事人欄記載「中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宏道」,再抗告人列「中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宏道」為相對人,提出異議。基隆地院法官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第42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對中技公司財產假扣押部分,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改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2萬9,600元後得就中技公司之財產在278萬8,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就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部分,則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無從准許為由,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並未對相對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第95號裁定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異議,即非合法,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仍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4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異議」,目的在為使司法事務官有自我檢視所為處分是否適切?倘不適切,並有自我更正之機會。而保全程序事件,原屬法官之權限,縱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將保全程序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仍非可謂法官不得自行處理保全程序事件。因此,司法事務官處理債權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對數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事件,若漏未對其中一債務人為處分,經債權人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未自我檢視並為適當之處分,仍認異議為無理由將債權人之聲請及異議送請法院裁定時,法官即應為適當之處置(或命司法事務官為處分或自為裁定),俾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益。本件再抗告人以中技公司及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對該2人財產為假扣押,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其裁定(處分)書雖漏未列相對人為當事人,再抗告人既列中技公司及相對人為相對人聲明異議,並於異議狀說明以相對人為假扣押債務人之理由(基隆地院聲明異議卷第3頁以下),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未檢視其裁定(處分)書實已漏載相對人為債務人,且未即時為適當之處理,逕認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官裁定,基隆地院法官就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實質審查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核係正當行使法官之職權(至基隆地院法官認該假扣押之聲請因不符假扣押要件,否准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其主文記載「其餘異議駁回」,應係錯誤,屬基隆地院是否更正之問題),原法院竟認司法事務官未對相對人為處分,再抗告人所為異議為不合法,第42號裁定以不符假扣押要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云云,不無適用上開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雖未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惟此係關於地方法院法官就司法事務官應處分而漏未處分之保全程序事件,有無自為裁判之權限問題?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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