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 周貞士 (兼 周梁淑 之繼承人)
周翠娟 (兼 周梁淑之 繼承人) 周嘉新 (即周梁淑之繼承人) 周嘉南 (即周梁淑之繼承人) 周嘉和 (即周梁淑之繼承人) 周翠瑜 (即周梁淑之繼承人)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2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98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以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由,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周翠娟(下稱周翠娟)、訴外人周梁淑(下稱周梁淑,與周翠娟合稱周翠娟2人)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股權、股息、股利,及周翠娟2人、抗告人周貞士(下稱周貞士,與周翠娟2人合稱周翠娟等3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查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命陽信商銀就周翠娟2人之股票、股權等予以扣押,且查得周貞士於中華郵政尚有存款、周梁淑尚有集保股票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惟周貞士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屬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核屬社會福利津貼之性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臺北地院將該部分之強制執行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暨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122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6日士院彩106司執意字第61980號函、原法院106年10月6日士院彩106司執意字第61980號執行命令、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原法院106年10月27日士院彩106司執意61980字第1060320265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地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106年11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助地字第9122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13日北院忠106司執助地字第9122號通知、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122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本案訴訟卷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87至95、101至1
05、97、107至111、117至121、123至127、133頁,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號卷第7至13頁)。則抗告人為避免其股票、股權等財產在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遭執行,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執行標的物股票無從交易變現之損害,而周梁淑之集保股票於扣押時價值為8萬6,51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周翠娟2人之陽信商銀股票共有1,030股(見本院卷第37、99頁),面額為10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故系爭執行標的物股票價值為9萬6,818(計算式:86,518+《1,030×10》=96,818),而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萬977元(計算式:96,818×5%÷12×52=20,977),是抗告人以提供相當於上開損害額之擔保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2萬977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暨所囑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1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得予停止。原裁定未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逕以債權額為計算擔保金之依據,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為2萬977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