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 黃世昌 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世杰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固有明文。惟按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則若容許追加同造之原告為被告,將使該被追加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世杰及原審共同原告 黃秋香黃彩鳳 ,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寶珠 返還盜領之款項,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返還信託之款項。惟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伊發現相對人與陳寶珠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倘許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被告,相對人即脫離共同原告之地位,而成為共同被告,並不發生相對人同時為原告及被告,而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之情形。且若不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無異使其可利用「先起訴」而脫免被追償之程序,並使其他為繼承人之共同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資料證據,不能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無法統一解決紛爭,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原告顯失公平。又相對人雖為起訴時名義上之原告,然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對於其他原告所提有利全體繼承人之主張及證據,一再異議,阻礙其他原告之權利主張,故追加其為被告亦無礙其程序權利之行使,應予准許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黃秋香於本案主張陳寶珠於民國103年7、8月間,盜領其等之被繼承人 黃杏中 之帳戶存款,並將部分款項匯至聯邦銀行之信託帳戶,侵害黃杏中之財產,爰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寶珠返還盜領之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聯邦銀行返還信託帳戶之款項。嗣經原法院裁定命黃杏中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黃彩鳳追加為原告後,抗告人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與陳寶珠共同侵害黃杏中之財產,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返還款項。核抗告人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原告全體,則倘准許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將形成相對人同時為本案原告及被告之情形,顯然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之訴訟成立要件,自不合法,不應准許。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係闡釋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侵害公同共有權利之他公同共有人與第三人為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固有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該被告之公同共有人部分之訴如經一審判決確定,致脫離原訴訟當事人地位,於二審訴訟中即應將已脫離當事人地位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此與本件抗告人欲追加原為起訴原告之相對人為被告,致有發生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之情形不同,故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況倘依抗告人之主張,許其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使相對人脫離共同原告之地位,此無異因抗告人之追加被告行為而強制相對人脫離請求權人之原告地位,剝奪相對人請求實現權利之訴訟權,自難謂無礙其程序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執此主張准許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即脫離共同原告之地位而成為被告,不致發生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之情形云云,洵不足採。再依本件相對人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其權利受陳寶珠侵害而得對陳寶珠請求賠償;而抗告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係相對人與陳寶珠均係侵害權利之人、同為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利人及賠償義務人均有不同,亦難認抗告人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資料證據,而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不符。從而,本件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使相對人之訴部分欠缺訴訟地位對立性,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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