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徵諸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受刑人廖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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