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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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宏道 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非該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不得提出異議,或對之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李宏道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中技公司之聲請,就抗告人對李宏道之聲請部分,則未為處分。李宏道既非上開終局處分之當事人,抗告人以李宏道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部分,即非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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